(2016)湘0124刑初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第1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041337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乡县枫木桥乡枫木桥村张家组。200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6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同年4月25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喻某甲在宁乡县枫木桥乡枫木桥村张家组自己家中一楼卧室内,容留唐某某、秦某某、喻某乙共同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甲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喻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喻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16天,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天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