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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梅火根与叶少青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火根,叶少青,支笑影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火根。委托代理人:雷月平,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少青。委托代理人:叶丽芬,系叶少青的妹妹。原审第三人:支笑影。上诉人梅火根为与被上诉人叶少青、原审第三人支笑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15)丽云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月平、被上诉人叶少青的委托代理人叶丽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支笑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2001年6月,被告叶少青与其丈夫叶尚水共同向云和县玩具一厂破产清算小组购买了位于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西郊10号(原云和镇西郊10号)的房屋三直,第三人支笑影购买了云和县凤凰山街道西郊10-7号的房屋一直(以下简称西郊10-7号房屋,该房屋与被告叶少青购买的三直房屋毗邻)。后支笑影将西郊10-7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叶少青。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梅火根开始占有、使用西郊10-7号房屋。该房屋水电户名登记为原告梅火根。2012年6月,叶丽芬以西郊10-7号房屋已由叶少青向其抵押为由,与原告梅火根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后经云和县阳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3年1月5日,被告叶少青向原审法院起诉支笑影,后原审法院追加叶丽芬为第三人,并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丽云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4年1月3日,西郊10-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第三人支笑影名下。2××4年5月21日,原告梅火根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丽云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4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4)丽云民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2013)丽云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叶丽芬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9日,原告梅火根以物权保护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西郊10-7号房屋(房产证号:云房权证2014字第××号)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015年9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丽云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梅火根的诉讼请求。梅火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梅火根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并被准许。现原告以合同之诉向原审法院提起如上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梅火根主张其曾委托被告叶少青夫妇从云和县玩具一厂破产清算小组购买了一直房屋,后又协议将该直房屋与被告叶少青夫妇从第三人支笑影处购得的房屋进行调换,进而提出本案诉请。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火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梅火根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梅火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事实。被上诉人叶少青夫妇在案件被执行过程中,陈述其购买的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出资,其被执行后已无任何财产,法院也没有将案涉房屋作为执行财产。该事实没有认定,导致错误判决。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1、购房发票。被上诉人为表明房屋属于上诉人,特意将支笑影一直房屋的购房合同和发票交给上诉人,作为买方凭证。购房发票能证明案涉房屋在购买时,就属于上诉人。2、水电开户资料。案涉房屋的水电开户,系被上诉人的丈夫受上诉人委托,以上诉人为户主办理。如果案涉房屋户主是被上诉人,其丈夫怎么可能以上诉人为户主办水电开户?3、云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叶尚水的笔录。被上诉人丈夫叶尚水陈述其中一间是上诉人出钱由其一起购买;并且被上诉人的债务远远超过其资产,但案涉房产没被执行。表明案涉房屋不属被上诉人所有。三、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问题。原审第三人自认案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但原审第三人将已出卖的房屋以自己作为权利人登记,与真实状态不符。根据《物权法》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应将案涉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少青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夫妻的不动产财产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被处置。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发票跟合同给上诉人。水表是2012年3月7日办理的,当时被上诉人的丈夫还在衢州监狱里服刑,怎么可能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安装的。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用于经营玩具厂的,用电量比较大,由于居民用电价格便宜,所以电表借用上诉人名义办理。四直房屋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审也核实过刑事案件中的材料。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梅火根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叶少青提供梁志文的证言一份及曹新国的证言二份,待证上诉人没有资格购买房屋。上诉人梅火根质证认为,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基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叶少青从云和县玩具一厂清算组购买一直房屋。另一基本事实是将购买的该直房屋与被上诉人叶少青从原审第三人支笑影处购买的房屋进行调换。对于该两个事实,上诉人均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掌握购房发票及水电以其进行开户尚不足以证实前述两个基本事实。也不能凭被上诉人的丈夫叶尚水在其他案件执行阶段陈述其中一间由上诉人出钱购买以及执行的情况确认存在前述两个基本事实。综上,上诉人主张确认换房协议有效,并由各方履行相应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梅火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