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青海荣鑫利冶炼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丰驰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荣鑫利冶炼有限公司,连云港丰驰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614号原告青海荣鑫利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塘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禾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兵勇,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丰驰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白果树。法定代表人戴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荣鑫利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利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丰驰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鑫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伟、张兵勇,被告丰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强、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鑫利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南非锰块矿15000吨,规格为MN=40%为基,含税单价为35元/干吨度,货物总价21000000元,货物最晚装船日为2013年9月10日,交货方式为连云港港口火车车板交货,《购销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金交付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2013年9月10日前将货物运至港口装船。由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只好与第三方另行签订锰矿购销合同。而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价款远高于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交货地点亦变更为天津港口,运费较原来有所增加。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从而使货物价款及运费增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40094元。被告丰驰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向其指定帐户汇合同金额的10%(21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但是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才支付200万元,原告未足额履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口头要求解约并于2013年11月29日将该款退还原告;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后直至原告提出诉讼时止,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也从未主张所谓的损失,双方对解除合同的事实是认可的,同时,原告的诉求显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荣鑫利公司(买方)与被告丰驰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买卖15000吨南非猛块矿的规格为MN=40%为基,含税单价35元/干吨度,金额为21000000元,最晚装船日为2013年9月10日,双方同意以连云港检验检疫局出具的CIQ报告为准,当CIQ报告锰含量指标低于38%时,每降1个含量价格降低0.5元/干吨度,以此类推,当CIQ报告中锰含量指标低于35%时,买方有权拒收或双方友好议价;运输方式为连云港港口火车车板交货,买方派代表到装货现场监督取水,货物过磅,货物发运等全过程,车板交货后的一切损耗与卖方无关,货物到港45天后所产生的堆存费及其它费用由买方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买方于三日内向卖方指定帐户现汇合同全款的10%(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作为合同保证金,货物到港后买方需预交本合同项下的全额进口关税即¥2901262.50元(人民币贰佰玖拾万零壹仟贰佰陆拾贰元伍角整),当买方不能如期付清以上款项时,卖方可对该货物进行处置并解除本合同,合同保证金不予退回;买方可分3个月内付款提货,货物到港通关后第一个月内买方需提≧4000吨货物,第二个月需提≧4000吨货物,第3个月提清剩余货物,卖方在收到相应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货权转移给买方,合同保证金及预交关税作为最后一次付款金额;卖方在收到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货权全部转移给买方,否则卖方需支付买方已支付货款金额1‰/天的违约金。合同中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约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将保证金20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称保证金支付完毕后,被告答复为外方正在组织装运,最迟在2013年9月10日前发出,后被告答复为装船期迟延,到2013年10月底,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外方违约,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后一直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被告称因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保证金,经多次追索无果,然后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对其上述主张均为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胜诉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0094元,其理由为被告丰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丰驰公司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开始之日起二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最晚装船日为2013年9月10日,庭审中原告亦表明,装船日到了问被告要船号,被告称装货迟延,后被告在2013年10月底明确告知其不能供货,从原告明确知晓被告不能供货的2013年10月底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5年12月24日止,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至原告主张的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2015年11月20日止,也同样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关于2013年12月底其和被告的业务员张磊一直探讨如何赔偿问题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荣鑫利冶炼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连云港丰驰炉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4009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