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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建军与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63号原告曹建军,男,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工贸街9号楼1单元6楼。法定代表人吴招楞,职务总经理。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大街196号6层060009号;法定代表人吴招楞,职务总经理。原告曹建军与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天龙公司柘城分公司)、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天龙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东、程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瑞天龙公司、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军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曹建军与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柘城县中原大街北侧香港城商铺ZG2011-49#第一栋1-2层A9、A10号房屋两套,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双方约定2014年9月1日前交付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向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及时足额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香港城商铺ZG2011-49#第一栋1-2层A9、A10号房屋两套,现原告已经将该两套房屋出租给邵江涛使用。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柘城县中原大街北侧香港城商铺ZG2011-49#第一栋1-2层A9、A10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未答辩。被告鑫瑞天龙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原告曹建军与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柘城县中原大街北侧香港城商铺第01栋1单元1-2楼A9、A10号商铺,建筑面积230平方米,总价为3100000元。原告曹建军于当天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1月2日被告鑫瑞天龙公司出具声明,认可香港城商铺第01栋1单元1-2楼A9、A10号商铺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曹建军。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邵江涛使用。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鑫瑞天龙公司的声明、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曹建军与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鑫瑞天龙公司认可香港城商铺第01栋1单元1-2楼A9、A10号商铺的所有人为原告曹建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曹建军已经支付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购房款3100000元,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曹建军尽快办理房产证,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曹建军名下,原告曹建军要求被告鑫瑞天龙柘城分公司、鑫瑞天龙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建军与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曹建军将位于柘城县中原大街北侧香港城商铺第01栋1单元1-2楼A9、A10号商铺变更至原告曹建军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瑞天龙置业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