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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与于彩梅、于会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于彩梅,于会永,于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704号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西马路西环岛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58243107x9法定代表人:杨永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于彩梅。被告:于会永。被告:于树春。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诉被告于彩梅、于会永、于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彩梅、于会永、于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彩梅与于会永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4年1月5日,被告于彩梅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于彩梅通过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以个人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汽车一辆,其配偶即被告于会永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树春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份后,因被告于彩梅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公司货款,且长期拖欠剩余货款171120元,利息53010元,共计224130元,因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彩梅、于会永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于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彩梅、于会永、于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彩梅与于会永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汽车销售业务。2014年1月5日,被告于彩梅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由被告于彩梅通过原告以个人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汽车一辆,其配偶即被告于会永同意为该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树春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份,被告于彩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公司货款,拖欠货款171120元,利息53010元,共计2241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汽车买卖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彩梅、于会永、于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交付车辆、提供购车款义务,故三被告应对该购车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彩梅、被告于会永给付原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贷款171120元,利息53010元,共计22413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于树春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于彩梅、被告于会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于树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彩梅、被告于会永追偿。案件受理费4670元,减半收取2335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双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