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271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钟海洋与王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海洋,王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198号原告钟海洋。委托代理人殷剑宏。被告王贤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志秀。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原告钟海洋诉被告王贤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吉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洋委托代理人殷剑宏、被告王贤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13时21分许,被告王贤斌驾驶甘B89X**号小轿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城路与迎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皮肤挫伤。经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甘B89X**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47895元。被告王贤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住院费540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贤斌驾驶的甘B89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3时21分许,被告王贤斌驾驶甘B89X**号小轿车沿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城路与迎宾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钢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铁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皮肤挫伤。经原告自行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6日鉴定为:钟海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二次手术费用评定为65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832.79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二被告无异议,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34200元(9个月4500元/月),提交嘉峪关天德汽车配件经销部误工证明、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015年5月至11月原告收到工资的收条及医学鉴定意见,以证明其在嘉峪关天德汽车配件经销部务工,月工资为4500元至4650元,误工期限为270天。二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截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15日,误工期限为98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甘肃省批发零售业年人均工资35765元标准计算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为270天,但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为98天,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认定98天,误工费核算为9202.66元(35765元/月÷365天98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3430元(5个月4686元/月),称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钟井平护理,其父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交钟井平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售车协议及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由钟井平经营,且原告也未提交车辆营运证,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另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150天过长。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钟井平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2015年甘肃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56236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核算为23110.68元(56236元/月÷365天15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二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限为120天,考虑原告构成伤残需适当加强营养,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24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70元(17天10元/天),二被告认可。原告住院17天,酌情按每天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定102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321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20年20%),二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20%,按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83216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提交定额发票20张,证明维修费为2000元。二被告不认可,被告王贤斌认为,原告的车辆无牌无照,车辆不出事故也不值2000元。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理车辆未经其定损,也未提交相应的维修清单。原告不能说明维修更换的部件,且称车辆已经报废,但提交的票据为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数额,故该项损失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1.80元,提交嘉峪关市泰和堂药店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花费61.8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1105.93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贤斌预付门诊及住院费用5409元(原告已主张)。被告王贤斌驾驶的甘B89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承保险别为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结算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发票、驾驶证、售车协议、误工证明及定额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贤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贤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原告的损失经核实共计142105.9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剩余22105.9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贤斌承担11052.9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付131052.97元。被告王贤斌预付的医疗费5409元,应由原告退还。经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钟海洋赔付125643.97元,向被告王贤斌支付预付的医疗费54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钟海洋赔付125643.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贤斌支付540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0元,被告王贤斌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贤斌承担1250元,原告钟海洋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吉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