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淑侠与李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侠,李远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060号原告刘淑侠。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远胜。原告刘淑侠诉被告李远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李远胜向原告借款2876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远胜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远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7680元及利息95072元(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287680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共计20个月,利息总额为1150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尚欠利息950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远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李远胜向原告刘淑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刘淑侠在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李远胜的银行卡存入96000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将本次借款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所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淑侠现金元整,期限一年(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该10万元借款包括:2012年11月5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分别向被告李远胜的账号存入75024.86元和4975.14元,共计80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远胜。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到月底结清利息,但实际并未给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淑侠现金元整,按月息20‰计息,期限月(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李远胜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未能清偿本息,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还款保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淑侠与被告李远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义务,被告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存款凭条等证据,本案的最初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原告主张以被告2014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上结算的本息作为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原告主张的287680元中包含利息,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故本案应按照实际借款为196000元确定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及计息期间应作出调整。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96000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借款利息23936元;以借款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157845.33元,共计181781.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1781.33元。原告有权主张2016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侠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161781.33元;二、驳回原告刘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0元,由被告李远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雨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