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3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64号原告彭某某,女,194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解放街舆新广场儿童乐园南门附近时,撞着由公路南侧向公路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彭某某及彭某某牵着的孩子安家琪,致使彭某某、安家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4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花去大笔医疗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继续履行代为赔付义务。为此,一、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16360.07元、护理费801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44389.3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2000元;二、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不存在免责免赔情形,车辆经年审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及责任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如被保险人垫付有赔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另垫付6000多元应当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18时许,孟某某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解放街舆新广场儿童乐园南门附近时,撞着由公路南侧向公路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彭某某及彭某某牵着的孩子安家琪,致使彭某某、安家琪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自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1.坐骨骨折;2.臀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023.31元(被告孟某某垫付)。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票据6张,计款1117.09元。原告随后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转入段庄骨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1、右侧股骨假体周围骨折;2、左侧坐耻骨骨折,花医疗费14243.07元。2016年1月12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22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永发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X(十)级。鉴定费700元。2016年2月16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永发医司法鉴定所(2016)第380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期医药费为3000元,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庭审后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原告系农村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交通票、病例、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70%,原告承担被告损失数额的30%。原告请求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计款18383.47元(3023.31+14243.07+1117.09);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款440元(22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1-4项,合计22483.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2483.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738元;5、护理费3568元(10853÷365天×120天×1人);6、残疾赔偿金6512元(10853×6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5-8项,合计153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9、鉴定费1900元(700+1200)由被告孟某某负担1330元。原告鉴定的营养天数为90日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34118元元,扣除被告孟某某垫付的医药费3023.3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垫付人孟某某外,余款31094.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等共计31094.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孟某某医药费3023.31元。三、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330元。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孟某某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琳审判员 张 涛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逸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