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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田某某、刘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贾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南阳市汽车西站候车室,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苹果6puls手机盗走,而后到南阳市金鼎通讯城,以2600元价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puls手机价值467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南阳市车站路百乐大厦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60元及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南阳市汽车西站候车室,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苹果6puls手机盗走,而后到南阳市金鼎通讯城,以2600元价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经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6puls手机价值4670元人民币。2015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南阳市车站路百乐大厦门前,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60元及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6月3日上午,我在南阳市车站路汽车西站候车室时,看到一个男子在用苹果6puls手机听歌,我就用镊子从这个男子口袋中将其手机偷走,我把手机卡扔了,然后拿着手机到车站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金鼎通讯二楼找到刘某某,我给刘某某讲了这部手机的由来,刘某某我俩商量后,以26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今天我意识到错误我就到你们派出所说明情况,然后我带你们民警将刘某某在金鼎通讯城抓获。(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在南阳市车站金鼎通讯大世界经营二手手机,2015年06月03日12时许,经常在车站附近偷东西的小娃(田某某)到我柜台前,他对我说偷了一部苹果6puls手机,我出了2600元钱买了那部手机,因为手机带着锁,我不敢卖,也没人要,所以我把手机发到长沙,长沙给我2800元钱,我从中赚了200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6月3日9时40分,我在南阳市汽车西站候车厅准备上到淅川的车上,刚出了候车厅,当时用手机连接耳机在听歌,然后耳机里没了声音,我一看手机不见了,接着我就报了警。被盗手机是土豪金苹果6Plus,购买于2015年1月,价值6888元。(2)被害人李某陈述:今天中午12点50分左右,我在车站路百乐楼下的报刊亭买东西时,感觉挎包动了一下,发现挎包内的粉红色钱包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钱包内800元左右的现金,7张100元,剩下的都是零钱,白色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2014年花费1100元购买的,其他都是身份证和银行卡之类的东西。3、鉴定意见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苹果6puls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126号:鉴定标的“苹果6puls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70元。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调查记录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3)人身检查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2015年6月3日杨某报警称在南阳市汽车西站候车室一苹果6puis手机被盗,后经光武派出所民警侦查,发现嫌疑人为田某某,经多方查找田某某未果,2015年7月19日11时许,田某某主动到我所说明情况,并供述在2015年6月3日汽车西站候车室盗窃一部苹果6puls手机,并于当天将手机卖给金鼎通讯城刘某某,后在田某某的指认下,刘某某在金鼎通讯城抓获。(5)南阳市公安局光武派出所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31日16时许民警在对辖区宏业宾馆例行检查时,将田某某带回大队调查,田某某对自己2015年7月29日盗窃李某钱包一事供认不讳。(6)2016年3月25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车站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将盗窃李某钱包内的现金760元花光,白色步步高手机不知去向,故未将赃物退回给被害人。(7)2016年3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的苹果6Puis手机销往外地,无法追回,刘某某主动退赃5000元。(8)视频光盘(9)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左肺上叶异物、右侧背部皮下异物。(10)南阳市看守所病情反映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赃,补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手段、退赃、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