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小龙与濮阳市华龙区汇通名烟名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龙,濮阳市华龙区汇通名烟名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032号原告谢小龙,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海,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汇通名烟名酒店。负责人黄九霞,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龙诉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汇通名烟名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濮阳县国庆路义江春糟鱼烧鸡老店、李兆义、李兆松的起诉。原告谢小龙委托代理人陈小海,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汇通名烟名酒店委托代理人鲁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开始,原告谢小龙在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汇通名烟名酒店处购买李氏義江春五香糟鱼价值共计400元,原告购买上述食品后用于个人消费及馈送给亲朋好友,食用中出现不同程度腹泻等症状,原告经多方了解,该产品系被告濮阳县国庆路义江春糟鱼烧鸡老店,李兆义、李兆松三人生产的假冒他人商标、假冒食品生产许可标志的不合格商品,且虚假宣传不含任何防腐剂欺诈消费者,被告作为销售者,明知还销售,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依据《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第147、148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向四被告要求退还购物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等事宜均未果,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十倍赔偿金属于产品责任范畴,而不属于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诉称使用过程中出现腹泻症状应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糟鱼购买行为的交易对象为保质期很短的食品,如认为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经营者提出,现因原告没有及时提出,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义江春鱼4箱,价款共计4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发票。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被告出售的食品假冒商标,且虚假宣传等为由,诉至本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谢小龙注册了義江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猪肉、鱼制食品、肉罐头、葡萄干、干蔬菜、蛋、木耳、豆腐、加工过的花生、果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从被告处购买的4箱糟鱼,已食用部分,现存3箱。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食品4箱,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发票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销售的食品系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存在商标使用权属争议的商品,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退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已食用的部分,下余3箱食品价款3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的请求,原告认为食用食品后出现腹泻等症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害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出售的食品造成,且原告在2012年已注册義江春商标,并非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故其诉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汇通名烟名酒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谢小龙购物款300元。二、驳回原告谢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汇通名烟名酒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权审判员 侯玉霞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靳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