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广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宏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广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刘宏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广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艾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财,男,1934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禚吉祥,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广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宏财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受雇于被告,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具体从事打底子、挂壁画工作。2014年12月4日下午3点半,因天黑,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杨明说“天就黑了,今天不干了,明天再干”。被告工作人员杨明不同意,说第二天开业,要求原告将壁画全部挂上。原告在挂壁画时从被告提供的桌子上跌倒在地,造成原告左侧股骨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指定的工作,在工作期间遇受意外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625.12元(医疗费30001.7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823.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广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诉状中的杨明并非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未曾雇佣过杨明,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在其住院病例中多次陈述其伤是走路时不慎滑倒所伤,并非诉状中陈述的在工作中受伤。而且通过原告陈述和医院的X线片显示,原告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如果按原告所说其是在2014年12月4日下午摔伤,而2014年12月5日下午才去医院检查,这对一个已经粉碎性骨折患者显然是不现实和客观的。综上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伤情和其工作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广讯公司开业前欲挂壁画,2014年12月4日,原告刘宏财及其儿子刘峰城经“杨明”联系到被告广讯公司为广讯公司挂壁画。在挂壁画过程中原告受伤,造成左侧股骨骨折。原告伤后次日开始在吉林市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二级护理26天,产生医疗费30001.78元。原告参保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该保险为原告报销医疗费用7610元。原判决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本案情况,要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被告开业前通过“杨明”雇佣刘宏财及其儿子刘峰城挂壁画。被告显然为刘宏财提供劳务的受益主体,可以认定刘宏财为被告广讯公司提供劳务。故刘宏财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广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刘宏财本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确保自身的安全,存在过错,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001.78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费金额应为282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及住院天数,数额为2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支持100元。上述赔偿数额总计为35525.12元,新农合保险已为原告报销7610元,尚余27915.12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9540.6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吉林市广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宏财19540.6元;二、驳回原告刘宏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91元,由被告吉林市广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广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通过杨明雇佣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其儿子刘峰城是受雇于上诉人。2.认定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2014年12月4日工作时摔伤,于2014年12月5日下午去医院检查,这期间已经间隔了20多个小时。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一个老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坚持20个小时,未采取过任何救助措施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此外,刘宏财在医院自述是因自己不小心摔伤,因此与上诉人无关。本案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刘宏财在二审时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在雇佣期间受的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广讯公司主张公司曾于2014年12月将装修工程包给案外人杨明,被上诉人刘宏财是受杨明的雇佣。同时自认在被上诉人刘宏财出院后曾找过上诉人广讯公司商谈赔偿事宜。通过一、二审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定被上诉人刘宏财系在上诉人广讯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广讯公司虽然主张装修工程包给了案外人杨明,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广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宏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宏财在雇佣期间受伤,作为雇主上诉人广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广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刘宏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54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广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