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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树合与张学祥、邱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合,张学祥,邱连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558号原告赵树合,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学祥,男,54岁,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邱连才,男,53岁,汉族,居民,现住红山区。原告赵树合与被告张学祥、邱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祥、邱连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合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告出卖给二被告一批钢材,价款为213792元,被告邱连才和被告张学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年前还清,逾期不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213792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学祥、邱连才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枚,证明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以213792元的价款赊买原告一批钢材,约定此笔货款于2014年年前还清,逾期不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被告张学祥、邱连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二被告以213792元的价款赊买原告一批钢材,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笔货款于2014年年前还清,逾期不还,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祥、邱连才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学祥、邱连才应按约定期限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学祥、邱连才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祥、邱连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2137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7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衣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