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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路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甘肃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携带15张他人银行卡至上海市静安区上海火车站附近欲出售银行卡时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出具的查询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