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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邰家云与被告魏全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家云,魏全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邰家云,男,汉族,1975年4月1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全富,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家云与被告魏全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于2015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魏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家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魏全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家云诉称:2015年3月30日上午,被告魏全富雇佣原告邰家云为其做工,在做工时原告不慎从房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的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该事故造成原告左侧六根肋骨骨折,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84915.53元。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等级计算2年2015年城镇标准37173=74346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4个月6000元=24000元。按照原告做工2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4、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住院伙补7天20元/天=140元。7、医疗费9251.90元。8、鉴定费2570元。9、交通费600元。合计121307.90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既84915.53元。被告魏全富辩称:2015年3月份,被告翻修房屋,原告是木工工头。3月21日,被告提前找到原告,让原告给被告做工,被告同意以十个木工工时做完。3月30日上午,原告组织了三个工人到现场做工,原告负责现场施工指挥。事情发生后,被告第一时间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摔伤完全是原告自己测量失误,误砸了墙体造成了,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魏全富翻修房屋,雇佣原告邰家云负责木匠的工作。2015年3月30日上午,原告在做工放人字架时,用榔头锤墙,因榔头松动,掉在地上,原告因惯性摔倒在地。庭审中,经证人及原告本人确认,原告在使用榔头时,已经发现榔头松动,但是原告仍然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溧水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3、4、5、6、7肋骨),双肺挫伤;2、头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七天,共花去医疗费8360.41元。之后,原告多次复查,花去医疗费878.49元,合计医疗费9238.9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2016年1月20日,经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邰家云胸部损伤6根肋骨骨折所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570元,鉴定期间门诊费为13元。另查明,原告邰家云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永阳镇花园单元陶华家中。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自身存在过错时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全富雇佣原告邰家云做工,按照工作量确定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邰家云在做工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魏全富应对邰家云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邰家云在从事木匠工作时,其已经发现榔头松动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本院认为邰家云应当预见危险的发生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过于自信,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邰家云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魏全富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邰家云因人身遭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251.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2、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应为10元/天60天,计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天,计126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应为60元60天=3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工资计算,本院酌定150元,应为150元120天,计18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主张,计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费2570元,有发票为证。9、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793.9元。邰家云按照40%责任,应负担45518元。魏全富按照60%责任,应负担68276元,扣除已经支付3000元,还应负担65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全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邰家云赔偿款652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邰家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魏全富负担500元,原告邰家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