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产某甲与产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产某甲,产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636号原告:产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产某乙,农民。原告产某甲与被告产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产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产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9日,婚生子产某丙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后,被告即经常向原告发脾气,干扰原告使原告无法休息,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喜欢赌博、打麻将,将家中的钱全部输掉。2014年3月1日,双方一起到北京市务工,期间,被告打麻将将钱输光后对原告发脾气,将生活用品扔掉,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自行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产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育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产某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产某甲系再婚,非婚生子产某某随其共同生活。2012年底,原告产某甲与被告产某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携非婚生子产某某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9日,婚生子产某丙出生,产某丙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一起至北京市务工,同年4月,原告独自返回原籍并将非婚生子产某某带离被告家中,此后,双方即分居生活。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4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本院向被告产某乙的母亲彭荣伢进行了调查,彭荣伢证实:2014年2月初五,她和炳新一起去北京打工,四月初七,产某某在学校没有回来,我们去学校找,学校说是产某甲接走了。这几年他们没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怀民一初字第01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彭荣伢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交流,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自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任何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为有利于婚生女子产某丙的健康成长,婚生子产某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原告应给付相应的子女抚育费,鉴于原告需独自抚养非婚生子产某某,经济能力有限,本院将其应给付的子女抚育费酌定为每月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产某甲与被告产某乙离婚;二、婚生子产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至十八周岁,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300元,该款由原告于每年12月底径付被告。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产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