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7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立国与谭晓闯、张仲财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国,谭晓闯,张仲财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285号原告李立国,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被告谭晓闯,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张仲财,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振青,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立国与被告谭晓闯、张仲财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国,被告谭晓闯、张仲财的委托代理人庞振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国诉称:二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谭晓闯的外祖母关×的房屋与我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西街甲×7号房屋宅院相邻。我与被告谭晓闯因建房问题产生过矛盾,被告谭晓闯曾对我翻建房屋进行过阻拦。为此,我曾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害。2015年5月18日,经该院判决被告谭晓闯和其父谭长义将停放在北京市平谷区×乡×村集体过道上的六轮农用车(车牌号:×××)开走,且不得妨碍我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西街甲×7号(关×居住的×村西街×7号宅院南侧)翻建除后厦子以外的其他房屋。2016年2月19日,二被告又将一辆货车堵在我家必经的过道上,致使我无法通行,亦无法运送建筑材料进行建房施工。二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停放在我家必经过道上的货车挪走,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我通行。被告谭晓闯、张仲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述货车不是我二人所有的,我二人亦未在原告所述地上停放车辆。综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故我二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1与被告谭晓闯外祖父李×2系亲兄弟,二人均系李×3之子,李×3有一兄李×4。上世纪60年代,李×3与李×4分家。此后,李×3与其子李×1、李×2为李×4在诉争土地处建了瓦房三间。2013年6月9日,李×4的法定继承人李×5、李×6、李×7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佛山西街×7号前院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5000元。2014年10月,原告欲翻建诉争房屋,并在北正房后东半部垒建后厦墙,遭被告谭晓闯及其父谭长义阻拦,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晓闯及其父谭长义将其停放在原告家过道上的农用车(车牌号:×××)开走;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拦原告建房、施工。此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确定被告谭晓闯及其父谭长义将停放在北京市平谷区×乡×村集体过道上的六轮农用车(车牌号:×××)开走,且不得妨碍原告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乡×村西街甲×7号(关×居住的×村西街×7号宅院南侧)翻建除后厦子以外的其他房屋。现原告以二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又将一辆货车堵在其家必经的过道上,致使其无法通行,亦无法运送建筑材料进行建房施工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停放在其家必经过道上的货车挪走,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通行。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停放车辆与二被告无关,且二被告不存在阻拦原告通行的行为及意图。经本院现场勘查,在原告必经过道上停放一辆货车,且未悬挂号牌,该货车停放位置严重影响通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停放在其家必经过道上的货车挪走,需就其家必经过道上的货车系二被告所有或二被告存在停放行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停放在其家必经过道上的货车挪走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通行,二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对原告通行进行阻碍的行为及意图,且原告的主张亦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晓闯、张仲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原告李立国在北京市平谷区×乡×村集体过道上的通行;二、驳回原告李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立国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