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请人王建军与申请人武有荣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建军,武有荣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特22号申请人王建军,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农民。申请人武有荣,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农民。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王建军与申请人武有荣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张旭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建军与申请人武有荣健康权纠纷,于2016年4月27日经杭锦旗公安局吉日嘎朗图派出所,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王建军与申请人武有荣自行承担各自的医药费;二、此事为一次性解决,其他无争执,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对方索要任何赔偿。经审查,申请人王建军与申请人武有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边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