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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黄光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黄光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辉。委托代理人庞严,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蝉骏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光辉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8225号民事判决,蝉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蝉骏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4日,蝉骏公司与黄光辉签订了《忆鼎·1945老火锅品牌—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协议》,约定:蝉骏公司为黄光辉的“XX老火锅”进行品牌整合、提炼、策划、设计,策划设计费为38000元,分两期付款,首付款为22800元,尾款为15200元,尾款的支付时间为定稿日起三日内。策划设计成果通过蝉骏公司QQ号向黄光辉指定的邮箱发送即为交付。协议签订后,黄光辉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2800元。蝉骏公司按约完成了策划设计,并向黄光辉交付了策划设计文案。根据协议约定,黄光辉应支付尾款15200元,但蝉骏公司多次催收,黄光辉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黄光辉支付策划设计费15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黄光辉在一审中辩称:黄光辉确实已经付款228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蝉骏公司与黄光辉的合作方式是对XX老火锅的文化整合、独立完成品牌提炼、策划设计等内容,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文化系统、形象系统、加盟系统。蝉骏公司至今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所以不同意支付尾款。由于蝉骏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催告义务,而且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蝉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蝉骏公司(乙方)与黄光辉(甲方)签订了《XX老火锅品牌—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XX老火锅品牌策划总策划”,并完成XX老火锅品牌的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工作等事宜。合同第二条约定,工作内容详见《XX老火锅品牌战略蓝本—DNA文化系统、VI形象系统、FC加盟系统》。第三条约定,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根据实际情况乙方可缩短或延长。第四条约定,项目收费总计38000元,分两次付款,首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款,首付款为总金额的60%,即¥22800元;尾款在XX老火锅全部定稿后三日内付款,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40%,即¥15200元。合同第五条特别说明:整个工作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电子文档(包含源文件和JPG文件),即完成交付。在每阶段策划设计稿确认后,甲方应在三日之日完成付款,乙方出收据。乙方通过QQ号将全套电子版策划设计文件发至甲方指定邮箱,即完成交付。合同签订后,黄光辉按约支付了首付款22800元。蝉骏公司提交的设计稿打印件中有其针对XX老火锅做的文化策划文案、标识设计方案、宣传画册、员工培训手册、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等,蝉骏公司通过邮箱陆续将“忆鼎写真、宣传画册、标志设计、策划文案等”发送至双方约定邮箱,时间为2013年8月9日-2013年10月19日。现蝉骏公司以黄光辉未支付尾款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蝉骏公司与黄光辉签订的《XX老火锅品牌—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蝉骏公司与黄光辉签订的协议中工作内容包含了DNA文化系统、VI形象系统、FC加盟系统,但蝉骏公司所举示的其所完成并交付的工作内容并没有包含加盟系统,即蝉骏公司并没有完成协议中所约定的所有的工作内容。协议中约定了支付尾款的条件为“全部定稿后三日内付款…提供全套电子文档即完成交付”,本案中蝉骏公司没有向黄光辉提供协议中所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蝉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交纳108元(蝉骏公司已预交),由蝉骏公司负担。蝉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蝉骏公司应完成的工作内容应包含DNA文化系统、VI形象系统、FC加盟系统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为双方所签协议的第二条,即“工作内容详见《XX老火锅品牌战略蓝本—DNA文化系统、VI形象系统、FC加盟系统》(下称《蓝本》)”,但该《蓝本》第六章“说明”中明确指明《蓝本》经黄光辉认可后,将以合同形式确定并具体实施”,事实上黄光辉并未签字认可,双方也未将该《蓝本》以合同形式确定下来,故该《蓝本》不能作为双方所签协议的附件,更不能据此确认蝉骏公司的工作内容包含“DNA文化系统、VI形象系统、FC加盟系统”。蝉骏公司的工作内容实际上在双方协议第一句话予以了明确:“完成XX老火锅品牌的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工作等事宜”。其次,蝉骏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若包含FC加盟系统则违法。因加盟即开展特许经营,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黄光辉与蝉骏公司签约时一个直营店都没有,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黄光辉的直营店尚未开设和经营,设计FC加盟系统所需的“单店经营数据、加盟费用分析、服务标准、厨房操作指标”全都没有,设计工作无从做起。综上所述,蝉骏公司的工作内容应为“完成XX老火锅品牌的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工作等事宜”,蝉骏公司完成了上述工作并已向黄光辉交付,付款条件早已成就,黄光辉长达近两年未提出异议,而且在随后开设的XX老火锅店大量使用蝉骏公司的设计成果,只是一直拖延支付设计费尾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蝉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黄光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蝉骏公司签订协议时是否有特许经营权不影响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协议内容的确定。蝉骏公司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蝉骏公司的上诉。二审中,本院查明:《蓝本》第六章“说明”中载明:《蓝本》是我们对XX老火锅品牌进行全面策划设计和针对性策划设计的工作蓝本,在经XX老火锅黄总认可后,将以合同形式确定并具体实施。本方案的重点是落实黄总的思想和理念。二审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蝉骏公司在本案诉争协议项下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哪些项目,其是否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蝉骏公司与黄光辉在签订的《XX老火锅品牌—文化整合、提炼、策划、设计协议》中约定蝉骏公司的工作内容详见《蓝本》,鉴于《蓝本》中已载明“DNA文化系统、VI形象系统、FC加盟系统”属于蝉骏公司的策划设计范围,故本院认定蝉骏公司在本案诉争协议项下的工作内容包括上述三个方面的策划设计。虽然《蓝本》第六条“说明”中载明有“《蓝本》经XX老火锅黄总认可后,将以合同形式确定并具体实施”之内容,但同时也载明有“本方案的重点是落实黄总的思想和理念”之内容,并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争协议中已明确蝉骏公司的工作内容详见《蓝本》,故蝉骏公司所谓《蓝本》载明的蝉骏公司工作内容未经黄光辉认可,不能作为协议附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虽然双方当事人签约时黄光辉尚未开设和经营直营店,也尚不具备开设加盟店的条件,但上述事实,均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FC加盟系统作为蝉骏公司策划设计范围的约定效力。由于蝉骏公司在其完成并交付的工作内容中并没有包含FC加盟系统,即未完成协议约定的所有工作内容,故根据“全部定稿后三日内付款…提供全套电子文档即完成交付”的协议约定,蝉骏公司要求黄光辉支付策划设计费尾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蝉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重庆蝉骏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天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