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执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强与陈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强,陈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执字第167-8号申请执行人刘强。被执行人陈海波。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强与被执行人陈海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陈海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雁民初字第47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覃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