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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俊民、刘素霞与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民,刘素霞,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新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行终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霞,系陈俊民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阴文法,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东首1149号。法定代表人:范加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万会国,主任。委托代理人:万会升,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法律顾问,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法定代表人:程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丙武,该局秘书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刘钦海,市长。委托代理人:胡林,新泰市滨湖新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俊民、刘素霞诉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新泰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山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陈俊民、刘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陈俊民系原新泰市迎春漆包线厂退休职工,居住涉案房屋多年,2013年8月14日新泰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字[2013]59号:“关于征收滨湖新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8月15日该局与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签订房屋征收实施委托书,委托其具体负责房屋登记、与被征收人协商具体补偿问题、组织被征收人搬迁等工作。2013年10月14日拆迁处(甲方)与原漆包线厂(乙方)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乙方所在位置公房是未参加房改历史福利房,乙方委托甲方按照补偿办法之规定拆除本区域内公房……”。2014年1月29日新泰市政府作出(2014)3号“关于成立2014年全市重点工作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十五个重点工作指挥部,其中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负责开工建设尚品滨湖新区棚户区回迁安置房工程等事宜,因原告认为搬迁条件不合适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原审庭审中,拆迁处自认根据指挥部安排在漆包线厂留守处人员带领下由其具体实施拆迁,本案庭审中拆迁处又称系拆迁处、留守处决定,由其组织了拆迁。法庭要求拆迁处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拆迁处称“滨湖新区指挥部只是安排进度,当时为了推脱责任就说滨湖新区指挥部安排。”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即原告应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强行拆除行为,庭审中没有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住建局、经信局、均否认参与涉案房屋拆迁,被告拆迁处虽在原审中称由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开会决定实施涉案房屋拆迁行为,但在本案庭审中变称系经拆迁处、留守处决定并由其具体拆除房屋,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亦不认可滨湖新区建设指挥部曾开会决定此事项,故不能认定上述三被告实施了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庭审中拆迁处自认其决定并具体实施拆房,虽然涉案房屋征收部门系住建局,拆迁处是受住建局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本案在委托合同中并没有上述拆房的事项,对此住建局不予追认,与住建局无关。拆迁处系超越委托范围从事拆房活动,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俊民、刘素霞的起诉。陈俊民、刘素霞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住建局没有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赋予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职责,且拆迁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在住建局的委托范围之内,住建局应当对上诉人房屋被拆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经信局作为原新泰市迎春漆包线厂的主管机关,没有尽到在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应承担的协调责任,也应承担法律责任;3、拆迁处在原审二审证实,新泰市人民政府开会研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并让拆迁处具体实施拆迁行为,据此新泰市政府应当对拆迁处的行为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偷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拆迁处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系受住建局委托,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明确提出住建局只是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责任,涉案房屋的拆除一审已经查明系拆迁处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后决定的,并非是受住建局委托和指使,3、在住建局和拆迁处的委托协议中,明确指出要求拆迁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进行拆迁,在本案中,拆迁处自己实施的行为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与住建局无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辩称:新泰市拆迁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辩称:我单位并非拆迁的主管部门,也没有参与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应驳回上诉人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新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自认决定并实施了拆房行为,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拆迁处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未对拆迁处的上述拆房事项予以委托,视为拆迁处超出委托范围,在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认可的的情况下,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虽在原审中称由指挥部开会研究决定实施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但在本案中称滨湖新区指挥部只是安排进度,当时为了推脱责任就说滨湖新区指挥部安排,且新泰市人民政府否认决定实施了拆除行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认定新泰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了拆除行为。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拆迁工作中承担协调职责,也无法认定其实施了拆房行为。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人,其并不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也未授予其强制拆除职权,且超出了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权限,因此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长青审 判 员  王西珍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