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柏松、范智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柏松,范智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426号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盛,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柏松,武汉阜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范智军,湖北盈佳浩迅林业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柏松、范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盛、被告李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柏松签订编号A20140302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柏松出借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智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有效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柏松借款1,000,000元,但被告违约没有履行借款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柏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480,000元(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016年3月19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范智军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A20140302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柏松签订借款合同。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智军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范智军对被告李柏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证据三、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2014年3月19日按约定向被告李柏松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柏松签字确认了借款事实。证据五、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柏松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柏松签收的事实。证据六、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范智军发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通知书,被告范智军签收的事实。被告李柏松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原告没有提交,约定年息24%属实,我已经支付了300,000元利息。被告李柏松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欠息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柏松提供了已支付利息的明细表,李柏松已支付利息300,000元。证据二、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系庭后提交),证实被告李柏松多次向朱明莉转款共计300,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范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柏松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二,认为是被告范智军签订的,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原告的证据六,认为是被告范智军签收的,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李柏松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李柏松提供的明细表,且明细表上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被告李柏松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朱明莉,朱明莉不是原告职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范智军庭后参与质证时对被告李柏松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其他证据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系原告与被告范智军所签订、原告向被告范智军送达,客观真实、合法,被告范智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对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柏松提交的证据一,系打印件,无印章或者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柏松提交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但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李柏松向案外人朱明莉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柏松(借款人)签订编号A20140302的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柏松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月利率18‰;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李柏松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上,被告李柏松以该放款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委托原告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逾期贷款的罚息为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范智军签订编号A2014030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智军为被告李柏松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有效期为二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李柏松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转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柏松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李柏松送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范智送达履行保证担保义务通知书,但被告李柏松仍未归还借款,被告范智军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柏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范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柏松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柏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范智军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按照逾期利息计收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8‰上浮5%。按照此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9‰(年利率为22.68%),1,000,000元三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为56,7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李柏松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2.68%计算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按照此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利率未超出24%的利息部分,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柏松提出已向原告还款30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柏松提交的证据证实是向案外人朱明莉转款300,000元,不能证明此30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范智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范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任公司返还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6,7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范智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区明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李柏松、范智军负担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西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