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史宝禄、侯丰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宝禄,侯丰娇,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宝禄,侯丰娇,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宝禄,侯丰娇,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宝禄,侯丰娇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84号原告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烟台南路西侧(南龙湾庄村委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375073-5法定代表人张清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芳、田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史宝禄,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侯丰娇,女,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宝禄、侯丰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芳、田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宝禄、侯丰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史宝禄签订了编号为201400049843号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史宝禄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莱西市烟台南路88号岸芷汀兰22栋网点1层101室,该房屋总价2150507元,被告累计支付了1185159元。同日,双方就上述房产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原告先为史宝禄办理房产证,史宝禄用此房产证作抵押进行银行贷款,且被告史宝禄应于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15日内办理完成贷款手续。2014年6月4日房产证顺利办出,根据房产证的附记记载,被告史宝禄与侯丰娇为该房屋的共有人,有义务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恶意以该房屋抵押贷款挪作他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11月3日被告史宝禄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房屋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至目前房屋余款965348元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9653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050.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5202.8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剩余房款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185601.5元。被告史宝禄、侯丰娇未答辩。原告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史宝禄签订的编号为:201400049843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原告与被告史宝禄签订的《欠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开出全款发票,为被告办出房产证,被告用房产证作抵押偿还房屋余款。证据3、原告开具的岸芷汀兰22栋网点1层101室全款发票,证明此房总款为2150507元,原告已按《欠款协议》约定开具。证据4、被告岸芷汀兰22栋网点1层101室房产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为被告办出房产证。证据5、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13日收据,证明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累计付款为1185159元。证据6、被告史宝禄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史宝禄承诺2015年12月3日前还清剩余房款,并表示原告曾多次通知其偿还房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宝禄与侯丰娇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宝禄签订了编号为201400049843号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史宝禄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莱西市烟台南路88号中国铁建·岸芷汀兰22栋网点1层101户,房屋总价款暂定为195515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支付。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史宝禄)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0.3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选择下列第一种方案追究乙方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的0.10%。同日,双方就上述房产签订了《欠款协议》,载明该房屋总价为预售合同记载的1955159元加上面积补差195438元,共计2150507元,被告史宝禄已支付985159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2014年4月1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965159元),尚欠1165348元。该欠款协议约定原告为配合被告史宝禄办理贷款,先行为史宝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开出全额购房发票以便史宝禄用其名下的房产证作抵押进行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史宝禄应于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后15日内办理完成贷款手续,如因史宝禄的原因未能办理贷款,则其应在接到原告交款通知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史宝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史宝禄按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告在当日为被告史宝禄开具了总金额为2150507元的全额购房发票。被告史宝禄之后又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POS机刷卡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共计支付1185159元。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为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被告史宝禄以此房屋办理抵押贷款,未用于归还原告房款。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2015年11月3日被告史宝禄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房屋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毕,但其并未按《情况说明》的还款计划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至今仍欠房款965348元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二被告价值1200000元的财产,并以被告开发的位于莱西市烟台南路83号中国铁建岸芷汀兰二期22栋网点102室房屋作担保,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查封被告史宝禄、侯丰娇所有的位于莱西市烟台南路88号岸芷汀兰22栋网点1层101户(房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莱西市红岛东路26号龙水景园1-1-13(房权证号:20××13),史宝禄所有的位于莱西市红岛东路26号龙水景园3-4-202(房权证号:20××4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400049843号《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原告开具的岸芷汀兰22栋网点1层101室全款发票,被告岸芷汀兰22栋网点1层101室房产证,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1日、2015年5月13日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宝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并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应按约定付清尚欠房款9653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房款96534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与其付款银行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在《欠款协议》中对总房款及违约责任重新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为由被告史宝禄按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以此房屋抵押贷款,未用于归还原告房款,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50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欠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式,被告按约定所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宝禄、侯丰娇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宝禄、侯丰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965348元。二、被告史宝禄、侯丰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铁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150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