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传唤审查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席某某持“A2”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93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D6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67km+850m处(勉县新街子路口处),逢被害人石某某(男,65岁,勉县新街子镇新街子村二组,农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席某某驾车避让时,两车在路南机动车道内碰撞,致石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席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主要责任。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石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席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池建洲所有的陕D930**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陕D68**挂号宇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67km+850m处(勉县新街子路口处),逢被害人石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14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席某某见状即采取紧急避让措施,避让中,两车在路南机动车道内碰撞,致石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席某某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席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石某某系钝性外力(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池建洲给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6323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席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现场情况。3、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信息表、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席某某持“A2”型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5、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6、被告人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席某某的身份情况。7、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石某某系钝性外力(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8、接警证明,证明被告人席某某系主动投案。9、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10、民事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席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席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车辆所有人给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席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小强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人民陪审员 柏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