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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36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郭承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承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1998年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0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因为工作人员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所以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双方于2003年4月15日生育儿子鲍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学初一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缺乏共同语言,婚后夫妻感情平淡。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酒后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也使原本平淡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6年正月至今,双方已分居数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再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鲍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的情形,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于1998年在永泰县某某景区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长达4年的相互了解后,于200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经14年,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没有共同的兴趣爱好,缺乏共同语言”不符合事实。2、原告诉称“被告经常酒后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生活中夫妻间偶尔的磕磕碰碰是大多家庭存在的现象。在原告2015年7月出去工作前,家庭生活的一切经济来源均靠被告一人独自承担,压力很大。后在被告努力下,经济逐渐宽松。2014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参加各种聚会或外出游玩,导致家务不做、儿子不管、亲人不理,对此被告曾多次劝告原告,希望原告尽到为人妻、为人母应有的责任。3、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居数月”不是事实,只因今年除夕晚上双方争吵,后民警到家调解,至今时间才过一个多月,不存在分居数月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离婚有明显的意气用事,虽然双方有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从双方的感情、从家庭和孩子的角度考虑,答辩人不同意离,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0月10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3年4月15日生育儿子鲍某乙,现就读于永泰县某某中学初一年级。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主为鲍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布,证据来源合法,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3月间,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鲍某甲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经自由恋爱四年多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十几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