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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更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更294号罪犯刘剑,无业。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刘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12)港刑初字第0228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刑执字第00934号刑事裁定,减去罪犯刘剑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减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刘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已部分缴纳,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李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