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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振控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振控电气有限公司,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15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振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法定代表人高朝理。委托代理人张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刘信飞。温州市振控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57842.6元,执行费人民币7978元。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州市振控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案款人民币71310.94元。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及查控情况如下,本院两次查询被执行人杭州保罗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信息,只有微额零星存款。另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工商、证券等财产线索。现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鉴于此,本院依职权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案件拟终结告知书,再次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告知书一个月内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到期后其既未提出听证申请,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159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杜学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