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聂司勤与马敬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司勤,马敬涛,于萍,曲晓芳,韩国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司勤,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刚,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敬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萍,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曲晓芳,女,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韩国渠,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齐鲁银行工业南路支行退休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聂司勤因与被上诉人马敬涛、原审被告于萍、原审第三人曲晓芳、原审第三人韩国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7日,被告聂司勤、于萍向原告马敬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敬涛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止,利息为每月4%(百分之四),每月7日付到指定账户,到期还本,本借款本息由于萍提供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借款人聂司勤(签名捺印)身份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卡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733担保人:于萍(签名捺印)2012年12月10日,原告马敬涛名下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111向被告聂司勤名下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313汇款60万元。原告马敬涛要求被告聂司勤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聂司勤辩称本案涉案60万元借款实际是向第三人韩国渠所借,且被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5日分两次向第三人韩国渠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90万元,涉案借款已结清,第三人韩国渠称把借据已毁掉。因第三人韩国渠身份原因不便作为出借人,故要求被告写明是向马敬涛借款。被告聂司勤为证明其陈述的内容,提交下列证据:第一份证据为: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公司财务人员受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司勤的指示,于2014年1月30日和2014年3月5日由我公司齐鲁银行账户向曲晓芳的齐鲁银行账户(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279)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和40万元,以上两笔转账共计90万元。我公司与曲晓芳无任何往来,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特此证明!证明人: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签章)2015年11月25日”。第二份证据为银行转账付款凭证两张,其中2014年3月28日,由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名下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316向第三人曲晓芳名下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79转账40万元。2014年3月3日,由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名下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316向第三人曲晓芳名下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79转账50万元。第三份证据为证人娄茂翠的证言,证人娄茂翠陈述其系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会计,被告聂司勤系该公司经理,2014年3月3日被告聂司勤安排其向第三人韩国渠汇款,第三人韩国渠要求将款项汇至第三人曲晓芳名下,我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5日向曲晓芳的齐鲁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50万元、4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转账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于萍、第三人曲晓芳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于萍、第三人曲晓芳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马敬涛提交的被告聂司勤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马敬涛与被告聂司勤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聂司勤有无偿还本案借款。现被告聂司勤提交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名下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316向第三人曲晓芳名下账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79转账共计90万元的相关凭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原告马敬涛与被告聂司勤之间,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将借款交付给原告或者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偿还。现被告聂司勤抗辩称其按照第三人韩国渠的指示,由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曲晓芳转账的90万元系偿还的被告聂司勤所借原告马敬涛的本案借款,但原告及第三人韩国渠均不予认可,被告聂司勤未举证证明上述汇款行为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马敬涛要求被告聂司勤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0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因本案涉案款项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故原告马敬涛主张的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马敬涛主张的利息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萍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聂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敬涛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聂司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敬涛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于萍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敬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聂司勤、于萍负担。上诉人聂司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系通过原审第三人韩国渠从被上诉人马敬涛处借款60万元,之后韩国渠不断催促还款,因此,上诉人与韩国渠达成一致连本带息共偿还90万元,并在2014年1月30日、3月5日分两次将90万元转账支付到韩国渠指定的曲晓芳的银行账户,上诉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敬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敬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于萍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韩国渠陈述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曲晓芳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聂司勤主张向曲晓芳转账9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交二份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依聂司勤的申请,调取了马敬涛名下账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111银行卡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交易明细及曲晓芳名下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79银行卡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聂司勤主张通过山东华信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曲晓芳转账支付的9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根据聂司勤的申请,调取的马敬涛名下账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7111银行卡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交易明细及曲晓芳名下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79银行卡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不未存在由曲晓芳账户向马敬涛账户转款的记录,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聂司勤向曲晓芳转账90万元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聂司勤称转账给曲晓芳的9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聂司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马敬涛提交的由上诉人聂司勤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认定被上诉人马敬涛与上诉人聂司勤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聂司勤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聂司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