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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昝玉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西兰埔工业区白石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马占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斌,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晶艺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8月12日、同年10月29日,晶艺公司、建总集团签订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晶艺公司分包施工建总集团总包的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1号。2012年4月28日工程通过总验收。2014年1月15日,工程通过决算审计,确定晶艺公司工程最终决算价款为6365401.52元。此后建总集团分期支付工程款4753591.60元,尚欠1611809.92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要求建总集团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09253.35元。建总集团原审辩称,因晶艺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双方之间尚未结算,根据晶艺公司违约程度,建总集团无须向晶艺公司支付工程款,更无须支付相应利息,请求法院驳回晶艺公司的全部诉请。双方因尚未结算确认,都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及扣除应由晶艺公司承担的规费、临设费、总包服务费、水电费、税费及违约金等费用。晶艺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延误工期,给建总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晶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同年10月29日,晶艺公司与建总集团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晶艺公司承包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1号南京褀康置业有限公司办公用房(办公楼、拓展楼)屋面工程的金属屋面及屋面钢结构采光顶深化设计及施工,玻璃幕墙、铝板、陶板幕墙。第一份合同工期为50天,第二份合同工期为7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第一份合同价款暂定为2223065元,第二份合同价款暂定为3211500元。合同另约定: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项目经理到场之日起14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15%支付首付款。2、钢结构部分完工14日内(另一合同为幕墙工程钢结构安装完成14日内),付合同价款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4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4、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14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5%(审计价)作为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1年内)满无纠纷后14天内无息付清。2011年8月12日第一份关于金属屋面、点玻屋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22日,建总集团对金属屋面和点玻屋面进行验收,并在质量验收记录上加盖公章,同时设计单位“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和监理单位“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质量验收记录上也加盖了公章。第二份关于铝板、陶板、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建总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和同年2月16日分两次进行了验收,并在质量验收记录上加盖了公章。2012年4月28日,双方再次对晶艺公司所做的全部工程进行验收,两份验收记录的验收意见均为“符合有关验收标准工程合格”,建总公司及东南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南京工大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12月28日建设单位“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5日,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接受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由建总公司负责施工的南京医药总部行政办公楼、拓展楼及辅助楼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出具了苏天元工审字(2014)0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对“外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的审定价为6365401.52元。建总集团于2011年9月23日、11月25日、12月6日、12月23日、2012年1月10日和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晶艺公司支付工程款29.70万元、70万元、30万元、80万元、2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329.70万元;2013年2月6日给付承兑汇票三份合计524335.60元;于2012年1月份代晶艺公司支付四笔材料款合计398888元;另外建总集团向晶艺公司提供了价值533368元陶土板。以上累计建总公司共支付晶艺公司4753591.60元。建总集团向晶艺公司开具了四张发票,分别代交了42509.58元、48991.44元、16330.48元、47427.28元合计155258.78元的税金。在苏天元工审字(2014)0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晶艺公司所承建的外幕墙及金属屋面工程的审定价为6365401.52元中包含两笔总承包服务费,为57732.54元和45592.46元,合计10332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水电费的约定是由承包人单独挂表计量,按月缴费。同时合同第20.2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若承包人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天(人民币)。”晶艺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不明,所签订的合同没有通用条款第14.2款,前提条件不存在,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晶艺公司与建总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晶艺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建总集团应按审计后的数额扣除代为晶艺公司交纳的税金及总承包服务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建总集团提出晶艺公司延误工期交付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晶艺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不明,所签订的合同没有通用条款第14.2款,前提条件不存在,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故建总集团认为晶艺公司延误工期交付并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建总集团要求扣除水电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建总集团要求扣除其他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建总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3226.14元,利息287258.27元(自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1353226.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090元,由建总集团承担。建总集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晶艺公司提交两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诉人建总集团对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鉴定申请。二、原审法院仅扣除屋面改造工程的总包服务费103325元,而未查明幕墙装饰工程的总包服务费数额,上诉人认为该部分数额为191408.31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应单独挂表计量电费,但被上诉人未按此履行,被上诉人应按照定额取费标准向上诉人计付水电费96117.55元。四、原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1611809.92元工程款的相应税金52643.90元;另,其为外地企业在宁施工,应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50923.21元,这两项合计103567.1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工期违约金进行了错误处理,剥夺上诉人主张工期违约金的合法权益。六、被上诉人迟延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七、原审法院对于屋面改造工程款质保金未予扣留,存在不当。八、原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分担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晶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建总集团原审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上诉人管理人员原审当庭确认验收记录的印章系真实的,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对于承包服务费是按照双方的审计结果作出的认定,幕墙装饰工程审计价款并未增加5%总包费用费项目。三、被上诉人施工产生的水电费已支付给业主方,不应当扣除。四、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代扣代缴的费用在同期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前期工程款税费已结清,之后上诉人未实际代缴工程款税费且数额不明,不应在判决中扣减;另上诉人主张企业个人所得费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对工期延误违约条款的认定是正确的。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均载明验收资料齐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不应支持。六、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在1年期满后14内付清,上诉人要求五年后支付不符合约定。七、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缴纳管理办法和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上诉人持有异议并认为:1、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有无及时向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2、原审判决只列明了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内容,而对于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支付内容未列明;3、上诉人在原审对于2011年9月22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16日三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4、原审法院查明的两笔总承包服务费合计103325元,并未包含幕墙装饰工程部分的总包服务费;5、双方合同约定水电费由承包人单独挂表计量,按月缴费,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挂表,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四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诉人在2015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庭审中,先否认上述验收记录中“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在原审法院释明是否需要鉴定后,其明确表示不鉴定。再查明:1、双方签订的屋面改造工程合同第六、16、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14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5%(审计价)作为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1年内)满无纠纷后14天内无息付清;2、双方签订的幕墙装饰工程合同第六、16、4条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14日内,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的95%,余款5%(审计价)作为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2年内)满无纠纷后14天内无息付清。3、上述两份合同第二、8.1(9)项约定,发包人(指上诉人)代扣代缴本工程项目应由承包人(指被上诉人)缴纳的各种税费,在同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还查明,在苏天元工审字(2014)0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1、《单位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办公拓展楼屋面改造工程)载明分部分项工程815559.33元、合计951769元;2、《单位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总部办公楼屋面改造工程)载明分部分项工程1018992.351元、合计1185075.474元;3、《单位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总部办公楼拓展楼改造工程)载明分部分项工程3828166.179元、合计4228557.045元。4、《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办公拓展楼屋面改造工程)载明总承包服务费5%计价45592.46元,《其他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总部办公楼屋面改造工程)载明总承包服务费5%计价57732.54元。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价款并未计算水电费价格。又查明,在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幕墙专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点玻、金属屋面专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工程验收资料基本齐全;在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金属屋面、点玻屋面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载明分项质量控制资料齐全。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业主方出具的水电费收据(七张),缴费时间为2011年9月2日、10月9日、11月1日、12月7日,2012年2月4日、2月24日、3月14日,合计金额为27628.65元,以证明施工期间其以建总集团名义向业主方缴清了水电费。针对涉案工程施工水电费缴纳情况,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向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运营管理处蒋一飞表示,建总集团是单独挂表施工,工地现场只有一块表,因其是总承包人,所以我们以建总集团为交款单位开具收据,从收据载明的时间和费用来看,建总集团在上述期间水电费是结清的。另二审中,上诉人诉请要求本院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00万元。对此,本院向其释明工期违约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记录、苏天元工审字(2014)01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审开庭笔录、本院谈话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建总集团与被上诉人晶艺公司先后签订的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晶艺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建总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四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其已明确表示不鉴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扣除幕墙装饰工程总包服务费应否支持?二、被上诉人发生水电费数额是多少,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三、上诉人要求扣除工程款税金103567.11元应否支持?四、上诉人应否预留屋面改造工程的质保金?五、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业主方按工程造价的5%计付给其总包服务费,现原审法院仅针对屋面改造工程分别扣除45592.46元、57732.54元,合计103325元,而未按幕墙装饰工程造价的5%计价191408.31元(该项造价3828166.179×5%)扣除该部分总包服务费。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数额以审计价为准,审计单位在审计报告中,对于屋面改造工程按该项造价数额5%增加计算了总承包服务费,而对幕墙装饰工程的价款时并未增加5%的总承包包服务费,上诉人要求从被上诉人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无总包服务服的约定,业主方委托审计单位审计时,增加计算屋面改造工程总包服务费103325元应为业主方给付上诉人的费用,原审法院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幕墙装饰工程审计报告并未增加计算总包服务费,上诉人要求从该项工程审计价款中扣除191408.3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如上诉人认为业主方对此未计价,应向业主方主张权益,本案不予理涉。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单独挂表施工,按月缴费,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单独挂表,也未向其缴纳水电费用,根据《江苏省综合预算定额》规定标准,上诉人应承担水电费85507.04元〖(屋面815559.33元+屋面1018992.35+幕墙38288166.18)×1.5%〗,该部分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其未单独挂表施工属实,但上诉人要求扣除水电费与事实不符。其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已全部交给业主方,业主方在付款时已全部扣除。为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水电费收据(七张),合计数额27628.65元,业主方均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水电费缴费收据、本院向业主方关于水电费问题的调查,应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业主方缴纳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水电费,且审计报告也未另行核定涉案工程水电费价格,故上诉人要求从工程价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审计总价款为6365401.52元,上诉人之前已付被上诉人4753591.60元,并向税务机关代交了155258.78元税金,原审判决虽已扣除,但剩余工程造价款1611809.92元原审法院未计扣税金,参照之前代扣比例,该部分税金数额为52643.90元〖(155258.78元/4753591.60元)×1611809.92元〗;另,其为外地企业在宁施工,根据江苏省苏地税规(2011)5号文件规定,其应向税务机关按工程款8‰缴纳个人所得税50923.21元(6365401.52元×8‰)。两项合计103567.1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代扣代缴的费用在同期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也按此履行并已扣除之前的税金,原审已判决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353226.14元,上诉人应以此数额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税金,待实际税费数额确定后,被上诉人同意在应付款中抵扣,但不应在判决数额中直接扣减;另,按照苏地税规(2011)5号文件规定,对于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税务机关才能扣缴企业个人所得税,该文件不适用于上诉人企业。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工程,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造价为6365401.52元,其中包含业主方给付上诉人房面改造工程的两笔总包服务服103325元,故双方之间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应为6262076.52元。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依法应以6262076.52元数额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工程款收入相应税金。由于上诉人前期已付款4753591.60元相应税金155258.78元(共计四笔、原审判决已扣减)已清缴,而剩余工程结算款1508484.92元(6262076.52元-4753591.60元)相应税金上诉人并未实际缴纳,具体数额尚不明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按照1611809.92元数额,以及参照之前计税比例(155258.78元/4753591.60元)计取税金52643.90及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以原审判决确定的1353226.14元数额计取税金也不予支持。对于1508484.92元工程款税金,上诉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时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抵扣,或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8‰的个人所得税的意见,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屋面防水质量保修期限最低为5年,双方在屋面改造工程合同中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1年内)满无纠纷后14天内无息付清,因双方约定1年保修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屋面改造工程款保修金106842元〖(1185075.474+951769)×5%〗应当预留暂不支付。被上诉人认为,虽然国家规定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不低于5年,但保修金支付不应受此约束,上诉人要求预留房屋改造工程保修金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屋面防水工程,虽有最低保修期限5年的强制性规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并无强制性、限制性规定,双方约定保修金自竣之日起1年期满后14天内无息付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上诉人要求扣留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拖延提交竣工图纸和竣工结算资料,导致业主方工程价款审计迟延,故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自己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也明确载明,工程验收资料基本齐全,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拒绝提交竣工资料,业主方也不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工程验收资料基本齐全”,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拖延提交竣工图纸,与事实明显不符;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以业主方委托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而上诉人系为工程总承包人,故其系向业主方提交工程款结算资料的义务人,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提供结算资料的行为,从而导致上诉人与业主方无法结算和审计,故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22090元,由上诉人建总集团负担18864元、晶艺公司负担3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0元,由上诉人建总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代理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旭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