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执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王均、丁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王均,丁素英,刘仪,谭莉,王为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554号申请执行人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三段矮子桥*幢*号***号。负责人周和平,行长。被执行人王均,男,1977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丁素英,女,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刘仪,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谭莉,女,1981年5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王为超,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关于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与王均、丁素英、刘仪、谭莉、王为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雁江区支行于2016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4,609.7元及其利息,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标的金额1580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继续执行债权。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芳审判员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