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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支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401号原告支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住永登县。原告支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永登县金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1月13日生于女孩马某甲,1999年2月20日生育男孩马某乙。被告在矿山事故中受伤后,一家六口人的生活全靠原告打工种地为生。2014年被告到西固打工后,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两个孩子生活费。2015年12月底原告将被告劝说回家后,被告在家居住了几天,并将家中仅存的41000元存折带走,并且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彻底对其失去信心,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马某甲、马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及教育费2000元,直到两个孩子全部完成学业;被告立即将存款41000元返还原告,位于武胜驿镇XX村五社的宅院由原告及两个孩子所有;因被告有过错,要求向原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被告长期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存款41000元属实,被告愿意给原告返还一半。位于武胜驿镇的房屋中属于被告的部分留归孩子马某乙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2月13日在永登县大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马某甲,现系山东英才学院大二年级学生;1999年2月20日生育长子马某乙,现系永登县第六中学高一年级学生。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2016年2月23日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马某甲、马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及教育费2000元,直到两个孩子全部完成学业;被告立即将存款41000元返还原告,位于武胜驿镇XX村五社的宅院由原告及两个孩子所有;因被告有过错,要求向原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一辆、位于武胜驿镇XX村五社的土木结构房屋8间,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对以上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于被告的部分留归原告所有,用于折抵孩子马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不能及时化解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孩子马某乙自愿随原告支某某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因马某乙系高一年纪学生,被告理应承担抚养费至高中毕业,但被告无固定收入且被告自愿以其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折抵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被告有婚外情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支某某提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拖拉机一辆、位于武胜驿镇XXX五社的土木结构房屋8间,其中属于被告的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留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存款41000元,原、被告各自一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给付20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