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金氏海藻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金氏海藻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法定代表人孟宝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定海金氏海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茅岭路126号。法定代表人金军,执行董事。上诉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金氏海藻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商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5日,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其未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邦良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代理审判员 龚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