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桂玉与杨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玉,杨胜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玉,男,汉族,1957年11月30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明,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通化市。上诉人王桂玉因与被上诉人杨胜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玉一审诉称:2000年1月20日,王桂玉与杨胜明签订购房协议书,杨胜明将坐落于通化市老站前锋路17-171-4号,房产证号吉房权通字第51**号,建筑面积41.36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王桂玉,王桂玉现场给付杨胜明购房款6000元,签约当日杨胜明将房屋交付给王桂玉,王桂玉购买房屋后进行房屋维修共花费人民币10000元。2015年2月16日,通化市东昌区法院作出(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杨胜明的过错造成王桂玉的房屋价值损失70000元(房屋溢价款54000元,购房款6000元,房屋维修款10000元),现杨胜明拒绝赔偿。综上,请求判令:杨胜明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杨胜明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0日,王桂玉、杨胜明签订购房协议书,杨胜明将坐落于通化市前锋路17-171-4号,建筑面积41.36平方米的房屋以6000元价格出售给王桂玉。合同签订当日,王桂玉一次性付清购房款6000元,杨胜明亦将该房屋交付给王桂玉。2014年8月,牛某某向该院起诉王桂玉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王桂玉从其房屋中迁出。2015年2月16日,该院作出(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玉从牛某某所有的房屋中迁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王桂玉所购买的房屋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归牛某某所有,杨胜明作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亦未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杨胜明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6000元,应当返还王桂玉。王桂玉主张杨胜明赔偿房屋溢价款54000元、房屋维修款10000元,对其合理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是原件,均与本案有关,应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遂判决:杨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桂玉购房款人民币6000元;驳回王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桂玉负担1500元,由杨胜明负担50元。王桂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杨胜明赔偿争议房屋增值损失64595元;2、赔偿(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693号案件律师代理费3000元;3、赔偿争议房屋购买后装修、维护所花费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28056元。其理由为:系杨胜明的过错造成王桂玉损失,该损失为实际损失。杨胜明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桂玉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通化中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评估报告,证明2016年1月争议房屋价值70595元,王桂玉给付杨胜明6000元,增值损失为64595元;证据2、律师委托合同及收据,证明王桂玉与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桂玉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证据3、收条20张,证明王桂玉购买争议房屋后装修、维护支付人工费、材料费等共计28056元。本院认为,王桂玉主张赔偿的房屋增值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证据1、2,本院不予评判。王桂玉提供的证据3均为个人出具的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系为装修、维护争议房屋支付的费用。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0年,杨胜明与王桂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胜明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要求返还,该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杨胜明应当返还王桂玉购房款6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房屋增值损失、律师代理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桂玉提供的个人收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为争议房屋装修、维护所支付,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桂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桂玉负担1500元,由杨胜明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桂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