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民福与董连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福,董连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174号原告李民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路川,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连朝,农民。原告李民福诉被告董连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永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路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连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福诉称,2010年正月至同年7月份被告安排原告去北京昌平涧关干活,截止7月19日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工资5948元。并给原告出具下欠5948元的欠条。之后原告与他人每年底去找被告,被告称钱紧张,并称有了钱后马上给,就这样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工资款5948;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民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19日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948元工资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打工及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董连朝���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间内未举证未答辩。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证人的庭审证言,能彼此相互印证确定原告及证人给被告打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的出庭证言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李某介绍,在2010年农历正月至7月19日,原告跟着被告去北京市昌平区干活,原告负责砌墙、活灰,当时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在干活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取过工资款3300元。剩余的工资款,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给原告写了张欠条,写欠条时双方商定原告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欠条内容为“115.6*80=9248-3300=5948元,2010年7月19日”。之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资。2016年2月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民福受雇于被告董连朝,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民事活动应以公平、等价有偿为原则,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将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以欠条形式出具,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948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款59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董连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民福工资款5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连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