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周贺焕与封文学、封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焕,封文学,封亮,郭照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周贺焕,女,生于1973年9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廷,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封文学,男,生于1969年6月20日,汉族。被告:封亮,男,生于1990年1月27日,汉族。被告:郭照党,男,生于1976年5月24日,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贺焕与被告封文学、封亮、郭照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贺焕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廷,被告封文学,被告安盛天平委托代理人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亮、郭照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0时20分,被告封亮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内乡县湍东镇张寨路段时,与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2136元。被告封文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称在路上走不属实,是因原告横穿马路造成其损害,事故车辆系我购买郭照党的车辆,封亮系我雇佣的司机,我愿承担赔偿责任,我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在法院垫支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诉请过高,应有合法、合理的证据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鉴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及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2、被告封亮的驾驶证、郭照党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以证实被告车辆合法上路行驶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两份及租房协议及备案登记各一份,劳务合同及王永江身份证和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及其子女在县城打工、居住及子女就学的情况;4、内乡县菊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病历,以证实原告周贺焕受伤在内乡县菊潭医院住院2天,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81天;5、南阳市骨科医院和菊潭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及院外购药发票,以证实原告在内乡县菊潭医院支出613.1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支出55432.19元,门诊支出911.74元,院外购药支出6693.26元;6、交通费票据及文印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及文印费情况;7、诊断证、收到条、朱花勤身份证复印件、经营服务合同书及聂荣法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两个月、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8、诉讼费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及诉讼费情况。被告封文学未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封亮、郭照党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安盛天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垫付通知书一份,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中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伤残鉴定书被告有异议,认为足跟部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户口本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租房协议和居住证明、劳务合同有异议,认为应加盖居住地派出所证明予以印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提供原告工资清单及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为居住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基层派出所的证明相印证,备案登记空项内容较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医院出具的发票无异议,对院外购药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考虑到有医嘱需要院外购药,对该证据本院酌情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有连号现象,应由法院酌定,对该证据本院参考使用,对证据中7的诊断证有异议,院外护理应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经营服务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证明证实聂荣发收入减少,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只能计算住院83天的护理费,对诊断证中院外护理不予认定,因聂荣发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证明相印证,对服务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安盛财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封文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4日20时20分,被告封亮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霍312国道内乡县湍东镇张寨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封亮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横过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是该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贺焕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菊潭医院治疗2天,支出6143.1元,因伤情严重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55432.19元,支出门诊费911.4元。2016年3月5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贺焕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足跟骨骨折后足弓变浅属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后左上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二次取出内固定物需8000元。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封文学购买被告郭照党的车辆,封亮系封文学雇佣的司机,被告封文学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安盛天平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封文学在本院立案庭诉前保全中交纳押金30000元,原告已领取25000元。另查明,原告之子聂飞洋,男,生于2000年11月7日,原告之女聂美玲,女,生于2011年6月22日。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8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被告封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贺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封文学与原告周贺焕之间的责任按7:3划分为宜。被告封文学实际所有的车辆在安盛天平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封文学按7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封亮和被告郭照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封亮系被告封文学雇佣的司机,应由雇主封文学依法对外承担,被告郭照党虽系登记车主,当该车辆已经卖给封文学,该车辆由封文学控制和收益,应由封文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和劳务合同等,但未提交基层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没有出证明人的签字和复印件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周贺焕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院外购药原告请求6693.26元,考虑到有医嘱需院外购药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医疗费共计6143.10元+55432.19元+911.4元+5000元+8000元=75486.69元,二、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4日共计193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60元/天×193天=11580元;三、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伤情,且有南阳市骨科医院2人护理的医嘱,本院支持在南阳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其中1人为护工1500元/月,60元/天×2天+60元/天×81天+(1500÷30)元/天×81天=9030元;四、营养费30元/天×83天=249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六、残疾赔偿金⑴10853元/年×20年×24%=52094.4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聂飞洋16岁,原告之女聂美玲5岁,共赔偿15年,7887元/年×15年×24%÷2人=14196.6元,以上共计66291元;七、交通费,原告请求1805元,考虑到原告在南阳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以上八项共计16828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0466.69元,由安盛天平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0466.69元由被告封文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932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8786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被告封亮、郭照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贺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97816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封文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贺焕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327元(含已支付的2500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封亮、郭照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500元,由原告周贺焕负担1000元,被告封文学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锐审 判 员 庞彦粉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娜附:内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账号:17×××5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