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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利君与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君,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3251号原告:周利君。被告:章飞。原告周利君与被告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君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章飞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飞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章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周利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飞于2015年5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2014年的时候因购买挖机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数次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飞于2014年分数次向原告周利君借款共计13万元。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出具借款13万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的父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利君与被告章飞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被告章飞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但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周利君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收条的内容与借条能够互相印证。现原告周利君合法持有借条,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被告章飞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出具后,被告的父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飞应归还原告周利君借款本金12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利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利君负担120元,被告章飞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楼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