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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萍与被告陈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萍,陈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382号原告吴建萍,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俞华森,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彩莲,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萍与被告陈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4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华森、被告陈彩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萍诉称,被告陈彩莲以到上海投资需要资金为由,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4433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底结算一次。从2014年9月起,被告以资金被他人拖欠为由拒付本息,迄今已欠本金1443300元、利息43299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43300元及其利息43299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之后的利息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陈彩莲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不是1443300元,没有那么多。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账单和流水计算,实际尚欠原告480000元,或者双方流水拿来统计,被告尚欠原告570000元,其中还有被告按照原告指令付给第三方的钱,如果这些钱加起来就没有57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8月31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1443300元的事实;2.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借条》13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每月底结算一次的事实;3.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2015年9月30日打印),以此证��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主要的资金往来记录的事实;4.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2016年3月10日打印),以此证明其中空白处没有显示被告名字的是第一次流水中没有打出来的部分,金额合计345000元的事实;5.《原告吴建萍借款一览表》及其对应的《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上述各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6.《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富铭是夫妻关系的事实;7.《录音光盘》及其录音整理,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结算���金额有异议,具体是第1、2、3、5、9笔没有异议,第4、6、7、8、10笔有异议,因为第4、6、7、8、10笔没有看到流水。证据2除2013年9月28日的借条外,其余借条被告都有签字,但是有部分内容是原告添加的,不真实体现在2013年7月份借条中圆珠笔写的内容是被告写的,其他黑色水笔写的部分是原告写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流水里面有漏打部分。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因为我打不出凭证,没办法查,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是不是真的,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事实。证据7录音我听过了,很乱我听不清楚,我没有和原告说这些话,不是原被告的谈话,是原告私下录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对象成立,但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数额需待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证据2,其中的2013年9月28日的借条被告认为当月未结算,未出具借条并申请鉴定,因原被告此后进行了多次结算,对2013年9月是否有结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无需鉴定,该借条本案不作评述,其余12张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对双方的借款还款进行多次结算的证明对象成立;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从2012年5月开始,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出借款的证明对象成立;证据5,其中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转账凭证》有银行的签章,系出自银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转账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以及通过案外人秦越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账号)的账户转账支付出借款的证明对象成立。《原告吴建萍借款一览表》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属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评述;证据7,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录音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陈彩莲还款一览表》《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被告有分别打入原告和原告丈夫、儿子的卡上还款,共计2723162元。其中农业���行共还1544120元(包括从原告提供的农行流水中少打的三笔转账,即2012年9月1日50000元、2013年9月9日115000元、2012年10月30日5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525000元;兴业银行80000元(其中用吴和生卡打入原告30000元);建行75000元(取现支付原告);邮政有流水180000元,无流水57800元;中行100000元;石狮村镇银行1322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出自银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银行的流水不是原件,看不出有银行签章,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流水所能体现转给原告的钱,不止是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中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比如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还款。本案尚欠借款最后以2014年8月31日的借条记载的金额为准。吴和生我不认识,如有转账给我也是解决我和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的。第二���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原件无异议,对上述《陈彩莲还款一览表》中除2013年9月9日农行115000元,2014年2月9日现金75000元,农行吴和生30000元,中国银行无卡存入两笔共57800元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其中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有银行签章,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被告借款后陆续部分还款的证明对象成立。《陈彩莲还款一览表》中关于第35行2013年9月9日农行115000元,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3年8月31日借条下方原告记载“9月9日收回13万”可知,当日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3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130000元还款存在其他支付,被告主张该115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54行2014年2月9日现金7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4年1月28日借条下方原告记载“2014年2月9日收回9.5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账明细记录当日被告农行转账20000元给原告,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95000元还款存在其他支付,被告主张当日支付现金75000元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41、42行2013年10月9日、10日中国银行无卡存入两笔共57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3年9月28日借条下方原告记载“10月9日收回18万、10月10日收回12万”,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转账明细记录从2013年10月8日至10月10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有20000元、20000元、100000元、102200元,合计242200元,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记载的共300000元还款存在其他支付,被告主张该无卡存入共578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最后一行“合计农行吴和生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表中其余还款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除2013年9月外,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每月月底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结算时为便于计算,其统计方法多数情况下是将历年的每月同日借款累积计算。原被告的历次结算记载及相对应的双方转账数额如下:1.2013年7月28日借条记载借款,7月13日20000元、16日20000元、17日25000元、19日60000元、21日185000元、22日255000元、23日150000元、25日290000元、26日120000元、28日150000元、31日120000元。以上合计1395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2263215元,通过工商银行汇入被告(账号)账户共计1400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955148元。2.2013年8月31日借条记载借款,8月16日20000元、17日25000元、19日60000元、21日185000元、22日255000元、23日150000元、25日32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25000元。2013年7月29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193705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169950元。3.2013年10月29日借条记载,10月21日85000元、22日200000元、25日26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955000元。2013年9月1日至10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210507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账号)账户共计80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725000元。4.2013年11月29日借条记载借款,2013年11月15日20000元、21日85000元、22日200000元、25日26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25日20000元。以上合计99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至11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200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0元。5.2013年12月31日借条记载借款,2013年12月4日60000元、15日20000元、16日10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42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3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363400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入被告(账号)账户共计66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85000元。6.2014年1月28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1月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360000元、25日17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320000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1500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155244.5元。7.2014年2月28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2月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32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370000元。2014年1月29日至2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1500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125000元。8.2014年3月30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3月11日50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35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5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1070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161800元。9.2014年4月30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4月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380000元、26日21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30000元。2014年3月31日至4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26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50000元。10.2014年5月29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5月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380000元、26日240000元、27日3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90000元。2014年5月1日至5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35033.5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4000元。11.2014年6月28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6月2日10000元、3日20000元、6日25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165000元、26日300000元、27日3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390000元。2014年5月30日至6月28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141100元,通过案外人秦越在兴业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账号)账户共计700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245000元。12.2014年7月29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7月2日10000元、3日20000元、6日25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190000元、26日300000元、27日3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15000元。2014年6月29日至7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20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9220元。13.2014年8月31日借条记载借款,2014年8月2日10000元、3日20000元、6日25000元、22日200000元、23日180000元、25日260000元、25日215000元、26日300000元、27日30000元、28日200000元。以上合计1440000元。另3300元系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2014年7月30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共计5000元。被告汇入原告账户共记7800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如有约定,利率是多少?原告认为,多年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利息结转等方式支付了出借款,期间被告也时有还款,每月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原被告的借贷约定了月利率2%,每月按约定结算���被告未还的利息均计入本金。被告认为,2014年8月31日最后一次结算的借条中,8月2日10000元、3日20000元、6日25000元、23日180000元、27日30000元,原告转账支付了出借款。22日200000元、25日260000元、26日300000元均无转账凭证,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25日215000元实际尚欠65000元。28日200000元中转账支付150000元,另50000元无转账凭证,实际借款是150000元。以原被告转账凭证结算,扣减被告已还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其余借款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本案借款仅2014年8月25日的215000元有约定利息,但利率是多少没有约定,从借条记载的利息数额计算,该笔借款利率达到0.13元、0.156元,因此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出借款的时间和对应的数额不完全是借条所载明的,如2012年6月10日50000元、2012年6月20日50000元、2012年8月24日20000元等,这些日期和对应的款项在借条中均未体现,因此要查明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需从借款期间内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总额核算。庭审已查明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总额是3868160.5元(2263215+140000+193705+210507+8000+20000+363400+6600+150000+150000+107000+2600+35033.5+141100+70000+2000+5000),扣减被告还款总额2693162.5元(955148+169950+725000+85000+155244.5+125000+161800+50000+4000+245000+9220+7800),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总额是1174998元(3868160.5-2693162.5),借条记载的借款是1440000元,尚有265002元无转账凭证。庭审中被告陈述向原告借款同时也是为了帮原告理财,赚一些收益,由此可知,差额265002元应为原告出借款的收益,即借款的利息。加上被告认可的尚欠利息3300元,经核���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将该利息计入本金。综上,2014年8月31日借条记载的借款14400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且原被告就上述期间的借款亦约定了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3300元,该款被告应予偿还。2014年8月31日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3300元未约定计入本金,因此本案资金占��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144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只对其中借款48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且只有统计在25日的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利率超过年利率24%,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彩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萍借款本金14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陈彩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萍借款利息3300元;三、驳回原告吴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87元,依法减半收取10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44元,由原告吴建萍负担1949元,被告陈彩莲负担1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员张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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