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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95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乌审旗嘎鲁图镇社保局巷子“妆之恋彩妆阁”店内,修完眉后去店内卧室里试穿一条黑色打底裤,发现卧室床上放着一个女式钱包,郑某某从钱包内盗窃2000元后离开该彩妆店。案发后向被害人退赔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无违法记录证明、中国政法大学继续教育学院证明、交条、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全部追归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