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榆树市教师进修学校与榆树市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教师进修学校,榆树市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55号原告:榆树市教师进修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淑丽,系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树波,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芸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树市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中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双。原告榆树市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进修学校)诉被告榆树市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修学校委托代理人张树波、赵芸芸,被告博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解中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北侧面积为237.88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转让价款为20220元(���万零贰佰贰拾圆)土地转让给乙方(即被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具备约束力。原告请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辩称:被告是该争议所在地块棚户区改造的开发商,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后,我们和原告之间的转让合同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我们也认为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进修学校被告博越开发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北侧面积为237.88平方米,每平方米85元,转让价款为20220元(贰万零贰佰贰拾圆)土地转让给乙方(即被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经主管教育部门审核,未报财政部门审批,也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价款20220元,原告一直未交付该土地。后原告发现其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具备约束力,于2016年1月19日,将价款20220元返还给被告。现原告为请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进修学校属于事业单位,争议标的为国有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未履行审批手续及相关法律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榆树市教师进修学校与被告榆树市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305元,原、被告各负担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光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人民陪审员 蒙志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