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磊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杨磊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177号原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裕坤美城大厦4幢10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60085628G。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倩,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磊磊。原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诉被告杨磊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和宋倩、被告杨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7时,原告职工张金梅在其负责的环卫区域进行保洁清扫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撞倒,致张金梅受伤,并且伤情严重。原告已经为张金梅支付医疗费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雇主有权向被告追偿已经支付的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已支付给张金梅的赔偿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磊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还没定,我是正常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张金梅是突然冲出来的。张金梅是工伤,且张金梅岁数那么大了,环卫公司用那么大岁数的人,环卫公司也要负责任的。经审理查明,张金梅自2013年起至原告和平公司处从事道路保洁清扫工作,系原告的雇员。2015年12月9日6时51分左右,张金梅在其负责的位于武进区武南东路18号路灯处清扫时,与被告杨磊磊驾驶其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梅受伤。张金梅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张金梅100000元,被告支付了张金梅7000元。因张金梅伤势严重,至今尚未出院。另查明,原告与杨磊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行人一方。因该起事故事发时原告所处道路的相当位置及运动状态情况无法查明,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了武公(交)证字[2016]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又查明,张金梅以其与原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前期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共计514750.58元。本院已作出(2016)苏041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赔偿张金梅514750.58元。以上事实由武公(交)证字[2016]第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预缴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2016)苏041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应认定张金梅的受伤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一方系行人或非机动车时,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张金梅系行人一方,被告在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金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或故意时,应当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所辩称的张金梅属工伤及原告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无论张金梅是否属工伤,在原告作为雇主依法向其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都不影响原告依法向直接的侵权人行使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向张金梅支付了100000元,故原告有权就该100000元向被告进行追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磊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五内给付原告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磊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五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