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许长新诉被告盛宇房地产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新,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许长新,男,1969年12月3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许林伟,男,33岁,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房地产,下同)。法定代表人李忠民,总经理。原告许长新诉被告盛宇房地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许长新于2015年10月30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新的委托代理人许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宇房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房地产开发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息三分。被告以在建的住宅楼8套及3个车库作抵押。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双方以房屋买卖形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办理了备案。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按月利二分计算),51万元,本息合计15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载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即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并以被告在建的盛宇豪庭小区1号楼1002、1003、1006、1007、603室五套住宅楼作抵押;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并以被告开发的盛宇豪庭2号楼812、912、1012室三套住宅楼作抵押。2、借据二份。2014年1月10日借据金额为500,000元,借期六个月,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月10日。2014年7月15日借款金额5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结算到2015年1月15日。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三个月利息为45,000元,确定月利率为3%。3、商品房买卖合同8份及原告交付购楼款收据。4、购买车库合同3份及原告交款收据。被告盛宇房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合法。根据原告陈述及当庭举证情况,现本院综合予以认证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商品房及车库买卖合同均系原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双方约定用住宅楼和车库抵顶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拒不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结算利息按月利3%计算,核年利率36%,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一年利率36%,超出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超出部分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按年利36%利率已结算至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该支出部分被告无权主张返还。自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共15个月,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24%计算,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利息300,000元(100万元×15个月×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宇房地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许长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本息合计13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 奎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人民陪审员 胡 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