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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蒋石金与被告刘劲、宋丽灵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石金,刘劲,宋丽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第255号原告蒋石金,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劲,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宋丽灵,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蒋石金与被告刘劲、宋丽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小勇、人民陪审员谭成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龙担任记录。原告蒋石金、被告宋丽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石金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蒋石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2、被告刘劲的《住房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劲将该房产证担保抵押的事实;3、《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劲抵押的房屋系被告刘劲所有。被告刘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宋丽灵辩称,被告宋丽灵与被告刘劲原是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期间,被告刘劲赌博输了约80万元,因银行借款到期,被告刘劲才找原告借钱的,写借条时,开始没有写利息,被告宋丽灵就签字了,现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被告宋丽灵不清楚,且约定利息过高。虽然被告宋丽灵、刘劲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刘劲还,但被告宋丽灵同意还给原告借款本金的一半。被告宋丽灵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劲与宋丽灵于2014年7月3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原告债务由刘劲偿还。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刘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及被告宋丽灵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刘劲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宋丽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借据上被告宋丽灵在签字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借条原件,被告宋丽灵的质证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丽灵对原告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宋丽灵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方向,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借款人系二被告,故对被告宋丽灵拟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刘劲、宋丽灵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石金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叁仟伍佰元整。借期壹年。此据,借款人:刘劲、宋丽灵,2014年3月5日”。被告刘劲并将其所有的,登记为户主刘劲,位于新田县龙泉镇住房的《住房证》交原告抵押担保,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年7月3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本案借款由被告刘劲负责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劲、宋丽灵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二被告到期后未偿还,故,原告蒋石金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刘劲、宋丽灵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500元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逾期还款后可以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宋丽灵提出借据上未约定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丽灵提出已与被告刘劲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协议本案债务由被告刘劲偿还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劲、宋丽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蒋石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蒋石金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刘劲、宋丽灵负担人民币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晓胜审 判 员  邝小勇人民陪审员  谭成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龙(未生效)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