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南京鑫满钵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薛永华,张迎华,李庆峰,袁道美,南京鑫满钵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70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执行人薛永华。被执行人张迎华,女,汉族,1970年11月24日生。被执行人李庆峰,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被执行人袁道美,女,汉族,1962年5月5日生。被执行人南京鑫满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永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南京市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永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薛永华、张迎华、李庆峰、袁道美、南京鑫满钵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薛永华、张迎华、李庆峰、袁道美、南京鑫满钵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偿还截至2013年12月27日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薛永华、张迎华、李庆峰、袁道美、南京鑫满钵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继续履行;二、被执行人薛永华、张迎华、李庆峰、袁道美、南京鑫满钵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交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履行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已履行);三、被执行人薛永华、张迎华、李庆峰、袁道美、南京鑫满钵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永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738704.9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张迎华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24幢一单元403室房产,清偿抵押款90万元,被执行人李庆峰履行部分执行款,已执行到位3563452.91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利息罚息共计690739.46元。本院认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在履行中,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6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齐晓东执 行 员 沈向红执 行 员 韩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高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