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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8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郑建华诉张君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张君伟,张君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8979号原告郑建华,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伟,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国,男,1982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东关街。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1971年6月5日出生,该单位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原告郑建华与被告张君伟、被告张君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静,被告张君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君国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2015年6月4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110路德胜口水库北500米处,原告郑建华驾驶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君伟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建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建华先后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和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11椎体爆裂骨折等。被告张君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君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868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2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4400元;2、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君伟、被告张君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建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君国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时张君伟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实习期内的驾驶证不等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所述无证驾驶的情况。另外,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张君伟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建华的损失。事发时我方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实习期内的驾驶证不等于无证驾驶,不属保险公司所述无证驾驶的情况。另外,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对相应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没有依据。另被告张君伟是被告张君国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君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车牌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受伤,经(2015)昌民初字第116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315.77元,在保险赔偿限额中应扣除另一伤者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君伟的驾驶证为增驾实习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故驾驶人张君伟等同于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二被告追究责任的权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110路德胜口水库北500米处,原告郑建华驾驶货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君伟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君伟驾驶车辆左侧与原告郑建华驾驶车辆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郑建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建华先在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治疗14天,后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2016年1月2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郑建华的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原告郑建华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原告郑建华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86866.39元,住院聘请护工花费6800元。原告郑建华本人为农业户口。另查一,肇事车辆(车牌号:×××,×××)系被告张君国所有,被告张君伟系被告张君国的雇员,事发时系为被告张君国开车。另查二,事发时被告张君伟的驾驶证在A2增驾实习期内。另查三,肇事车辆的主车(车牌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四,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郭鑫铖的损失经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11645号调解书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郭鑫铖医疗费315.77元。原告郑建华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8686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酌定)、护理费10900元(6800元+41天×100元/天,酌定)、误工费17500元(按照3500元/月计算5个月,酌定)、残疾赔偿金264295元(此处为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酌定),共计396611.3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登记簿、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君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郑建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张君伟系被告张君国的雇员,故应由被告张君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张君伟的驾驶证在A2增驾实习期内,其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建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建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郑建华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护理期75天,其中住院聘请护工的34天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计算,其余41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郑建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期5个月,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每月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郑建华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认定。原告郑建华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郑建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三分、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九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郑建华赔偿金二十七万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郑建华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君国负担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张君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玉霞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