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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烟台恒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烟台泰丰宝鼎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烟台泰丰宝鼎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烟台恒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靖国,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泰丰宝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北京中路**号内**号。法定代表人:苏则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烟台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北京中路**号内**号。法定代表人:苏则涛,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山东旭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恒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泰丰宝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泰丰酒业)、烟台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靖国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泰丰酒业在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富字第0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单位)中约定,被告泰丰酒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4.5%。同日,原告与被告城涛公司在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富保字004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城涛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借款付给被告泰丰酒业,被告泰丰酒业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据)。被告泰丰酒业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0日分两次支付利息共45万元后,拖欠剩余利息未付,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亦未归还本金,被告城涛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泰丰酒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2.2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城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年利率54%)显然过高;根据《规定》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关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0日的还款,不仅系支付的利息。被告已付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扣除利息后,其余部分为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15日,被告泰丰酒业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为还银行贷款,月利率4.5%,保证人为被告城涛公司。(二)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泰丰酒业在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单位)中约定,被告泰丰酒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双方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双方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为止。月利率4.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以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于2015年4月17日一次性提款。(三)同日,原告与被告城涛公司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城涛公司为被告泰丰酒业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四)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泰丰酒业,被告泰丰酒业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据)。被告泰丰酒业收到上述款项后,仅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和同年6月10日各支付给原告22.50万元。原告主张该2笔22.50万元分别系被告泰丰酒业偿还的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和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泰丰酒业拖欠此后利息未付,且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亦未归还本金,被告城涛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解其2015年5月5日偿还原告的22.50万元包含利息8.50万元和本金14万元,2015年6月10日偿还原告的22.50万元包含利息87480元和本金1375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丰酒业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城涛公司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泰丰酒业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泰丰酒业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城涛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5%,折合年利率为54%,故被告泰丰酒业已按年利率54%支付的两个月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从被告泰丰酒业尚欠付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泰丰酒业尚欠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两被告关于已偿还的款项中既包括利息又包括本金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泰丰宝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恒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77.25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7日按年利率24%计至2015年10月19日,再扣减多偿还部分利息15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0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仍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同时由被告烟台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烟台泰丰宝鼎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恒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时由被告烟台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258元,由被告烟台泰丰宝鼎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恒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烟台泰丰宝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53258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城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