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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汤茂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茂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茂早,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拘役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茂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茂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茂早到涟水县余圩办事处余圩街余学中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连锁卖场,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VIVO牌手机6部、OPPO牌手机7部、腾信牌手机2部、赛博宇华牌手机3部、小霸王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7861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汤茂早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汤茂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钱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汤茂早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茂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汤茂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茂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茂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茂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汤茂早未退犯罪所得人民币17861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