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沙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于新疆沙雅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新疆沙雅县沙雅镇幸福街,司机,住库车县僖苑小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沙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6)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NY20**号牌小型轿车,沿沙雅县幸福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幸福街岗亭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新N1E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被巡逻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72毫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惩处,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3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NY20**号牌小型轿车,沿沙雅县幸福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幸福街岗亭前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新N1E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剐蹭,被巡逻警察当场查获。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2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马某某出具的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被告人出具的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沙雅县公安局扣押返还清单、协调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赵宝录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鉴字0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72毫克/100毫升,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宝录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赵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明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