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某,邱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健,邱俊,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7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健(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俊(自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自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健、邱俊、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粤0304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冉健、邱俊持有毒品待售,邱俊主动联系被告人江某称有毒品可以出售并商谈好毒品价格。恰好本案举报人邱某联系到被告人江某表示要购买毒品,江某便加价与举报人商谈好毒品价格并要求举报人事先付款到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江某收到举报人的汇款500元,遂来到宝安区XX工业区,从被告人冉健、邱俊处先交付了400元购买了4包毒品冰毒,江某留下其中一包供自己吸食。当日22时许,江某按约定来到福田区XX广场肯德基餐厅,将剩下三包毒品冰毒贩卖给举报人邱某并又收取了5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2015年11月7日15时许,在被告人江某配合下,民警在宝安区XX老村将被告人冉健、邱俊抓获。查获涉案的三小包毒品分别重0.41克、0.39克、0.43克,经鉴定,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手机、银行卡、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2、被告人冉健、邱俊、江某的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邱某的证言;4、被告人冉健、邱俊、江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冉健、邱俊、江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冉健、邱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健、邱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冉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邱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缴获的涉案毒品1.23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健上诉提出,原判对其犯罪前科认定有误,其于2011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判认定其当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其拿800元钱向邱俊购买4包毒品自己吸食,后因其生病去医院急诊,因邱俊介绍江某与其认识,所以其就把4包毒品送给江某,江某拿到4包毒品后硬塞给其400元钱,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主犯应该是邱俊与江某,其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是从犯,对其的量刑应当轻于邱俊与江某。恳请二审查清事实,对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健、原审被告人邱俊、江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冉健、原审被告人邱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冉健、原审被告人邱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冉健提出原判对其犯罪前科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10号刑事判决书显示,上诉人冉健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广东省清远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亦可证实上述情况,该释放证明书还记载冉健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年三个月后于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冉健本人亦于当日在该释放证明书上签名、按指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冉健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主犯应该是邱俊与江某,其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是从犯,对其的量刑应当轻于邱俊与江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冉健、邱俊二人商议将手头毒品出售牟利的事实,上诉人冉健、原审被告人邱俊在侦查阶段都有明确供述,相关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冉健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认罪,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冉健、原审被告人邱俊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冉健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同时又构成累犯,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以上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冉健决定刑罚适当,上诉人冉健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武 文 芳审判员 许 瑞 韩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