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一功能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7612036-8。法定代表人王文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长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冀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包头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屯路共青小区车管所东300米加油站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5259066-4。法定代表人范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昭军,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诉被告包头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长生、冀霞,被告包头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07年,被告联顺达公司陆续从原告北方公司处购买箱式半挂车等车辆。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告车场内自提,即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第一机械集团公司院内。提车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969636.4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69636.47元及与逾期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头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起诉的依据应该是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每份合同纠纷的管辖。本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2007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对该部分的诉请。原告称合同履行地约定在原告公司内自提,与事实不符。第二,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5月6日至2007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北方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联顺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分别签订12份关于汽车买卖的合同。12份合同分别约定联顺达公司从北方公司购买箱式半挂车、北方奔驰牵引车、重载箱式半挂车等车辆。12份合同涉及181台车,总金额共计40400200元。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4日,被告联顺达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购车款32430563.53元。2013年12月19日,原告北方公司向被告联顺达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显示,截止2013年12月30日联顺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69636.47元未支付。被告顺联达公司在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2015年1月15日,原告北方公司再次向被告联顺达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件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7969636.47元未付。被告联顺达公司在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另查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合同涉及的车辆为北方奔驰箱式自卸车9台,但双方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欠款金额均不能确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的合同,涉及的购车金额,已支付的购车金额以及未支付的购车金额7969636.47元均予以认可。被告联顺达公司应该支付原告北方公司上述未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6963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虽辩称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无法证明该份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也不能证明涉及该份合同的欠款金额。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新的约定。故对于原告关于该份合同涉及的金额应由包头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以及2015年1月15日均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原告主张的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969636.47元。二、被告包头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969636.47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90元,原告包头北方创业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联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恺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