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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特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于亚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亚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105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得朋,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于亚平,女,1980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庆榆(于亚平之夫),男,1980年5月2日出生。申请人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807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2日召集申请人世豪公司与被申请人于亚平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豪公司申请称:世豪公司不属于无故拖欠工资。1.世豪公司账户被北京市二中院监管;2.北京二中院也对世豪公司资金和工资的发放情况做过说明;3.世豪公司也通过单位内部会议和工会多次向员工陈述公司的经营和工资的发放状况,4.世豪公司也多次向密云区劳动监察部门对世豪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说明;5.于亚平在世豪公司工作近6年,对世豪公司的情况比较熟悉,在于亚平离职时已经将全部工资发放给员工。故世豪公司不属于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807号裁决书。于亚平答辩称:涉案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世豪公司的申请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世豪公司的申请理由,其关于密云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主张,实际系对密云仲裁委关于事实认定所提出的异议,属于事实认定即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并且,密云仲裁委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之处。世豪公司以上述异议为基础,以涉案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情况为理由,要求撤销涉案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世豪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撤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密劳人仲字(2016)第8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世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雅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