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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其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明,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其明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代理检察员黄苍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其明在平和县大溪镇灵通酒店附近市场边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元。2.2015年1月19日,张其明在平和县小溪镇吉祥路“一家人”食府楼上B5号房间内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得款500元。同月20日,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张其明,当场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91克。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其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被告人张其明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黄某等二人的证言,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其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其明在平和县大溪镇灵通酒店附近市场边袁某驾驶的车上,出售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得款200元。2.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张其明在黄某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吉祥路“一家人”食府楼上B5租房内,出售约5克甲基苯丙胺给黄某,得款500元。次日,公安民警在该租房内抓获张其明,当场缴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被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3.91克。黄某、张其明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反应卡检测均呈阳性,黄某、张其明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向张其明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小包。2.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91克。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0日,张其明在平和县小溪镇吉祥路“一家人”食府楼上B5号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张其明的基本身份情况。5.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其乘坐袁某驾驶的车辆到平和县大溪镇灵通酒店门口附近,在车上以300元的价格向一大溪男子购买约2克冰毒;2015年1月19日,其在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吉祥路“一家人”食府楼上B5号租房内以500元的价格又向该男子购买约5克冰毒。并辨认出该男子为张其明。6.证人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前的一天,其驾车载黄某到平和县大溪镇一家宾馆门口附近,黄某向一男子购买约1克的冰毒;2015年1月19日,黄某在其租住的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吉祥路“一家人”食府楼上B5号房间向该男子购买约5克冰毒。并辨认出该男子为张其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月20日,袁某、黄某、张其明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反应卡检测均呈阳性,袁某、黄某、张其明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处罚。8.被告人张其明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供认2014年5月左右的一天,其在平和县大溪镇灵通酒店附近市场边“阿红”与“老铁”所驾驶的面包车上,出售约1克冰毒给“阿红”,得款200元;2015年1月19日,其在“阿红”与“老铁”位于平和县小溪镇吉祥路“一家人”食府二楼租房内,出售约5克冰毒给“阿红”,得款500元。2015年1月20日,其在“阿红”与“老铁”的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携带的背包里扣押约4.5克冰毒,该冰毒系其从他人处购买。其对现场进行指认,并辨认出“阿红”为黄某,“老铁”为袁某。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9.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张其明在案发前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一并缴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数量,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张其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其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3.91克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贤平审 判 员  杨淑艺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淑惠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